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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案件受理、查处、移送(试行)制度

湘地税发[1995]017号颁布时间:1995-05-31

     1995年5月31日 湘地税发[1995]0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规范地方税务稽查案件处理程序,提 高税务稽查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 局《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试行)办法》及《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 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稽查案件是指由各级地方税稽务查局受理查处、移送、 达到立案标准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受理、查处、移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规为 准绳,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原则上根据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由被查处对象 所在地地方税务稽查局受理查处;税法另有规定和情况特殊的,也可由案发地地方税 务稽查局查处;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有关的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对不属于本级处理的,应及时 转办或报请上级税务稽查局处理。   第五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单独行动,履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办案人员与被查处对象有亲属或特殊关系有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税务案件的追溯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有特殊情况的,追溯期可以延长 到十年。   第七条 受理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一般税务案件的立案标准按《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章第十 四条规定执行。   (二)、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为:   1、个人偷、抗税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下同)5万元以下的;   2、私营企业偷、抗税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3、国有、集体企业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企事业单位偷、抗税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   (三)、超过重大案件标准以上的;属特别重大案件。   第八条 税务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批办或转办的;   (二)、有关经济执法、纪检监察等部门移送的;   (三)、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四)、地方税务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并达到立案标准的。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稽查局对上述所列案件均应认真受理。   (一)、受理群众口头举报的案件应进行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举报人核实无误后, 应由其签名盖章或押印。如举报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应为其保密。   (二)、受理有关部门移送、批办或转办的案件,应开列材料清单,建立案件档案 并妥善保存。   对不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应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转办。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稽查局在发现案情和受理案件后,应及时进行初审,凡达 到立案标准的应及时登记,载明案件来源、受理时间、主要事项、经办人等情况,并 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本级稽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初审后,未达立案标准的, 及时转送征收机关处理。   第三章  案件的查处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应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 得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   (一)、对被立案查处对象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   (二)、查帐、收集证据。找知情人或被查处对象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查阅 有关帐表、票证等纳税资料;检查其商品、货物和资金往来情况;收集违章证据和有 关资料。   1、收集证言时,可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或由办案人员记录,经证人签章或押 印认可,也可进行录音或录像。   2、收集物证时,尽可能收集原物,对不能收集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复制,但 要说明原物保存单位和出处,并由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名盖章。   3、为确保办案准确,需要解决某些专业性问题的,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 员作出鉴定。   第十二条 审理核实。   (一)、对调查取证材料进行归类整理;对办案程序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违章 性质进行认定,并提出处意见,填写《税务案件处理报批表》,报本级稽查局领导审 批。   (二)、经稽查局领导同意后,向被查处对象下达《税务检查核对通知书》,将初 步认定的违章事实与被查处对象见面,听取辩解,进一步查证核实材料,并由当事人 签名认定。   (三)、经审理,不够立案标准的应子撤案。由办案人员书面提出处理意见,报本 级稽查局领导批准后,填写《撤案通知书》。及时转交征收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结案处理:   (一)、案件查清后,办案人员应将审理结果写出书面结案报告,阐明被查处对象 的基本情况、违章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处理意见,并填写《税务案件处理决定书》, 连同有关材料报请稽查局领导审批。   (二)、办案人员将已审批的《税务案件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查处对象,并在《税 务文书送达回征》上签字,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三)、根据结案决定开具缴款书或通用完税证,直接追缴入库。对未按规定期限 缴纳的,地方税务稽查局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确保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案件的移送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稽查局查结案件后,认为需要移送且税务违章情节达到检察 机关受理标准的,应由县以上地方,税务稽查局填写《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件 有关材料,移送检案机关处理,并将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移送情况以及司法部门案 件查处情况报上级稽查局备案,特别重大案件情况同时抄报省稽查局备案。   对偷、逃税数额虽然达到检察机关立案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和情节,稽查机关 认为不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填写《备案意见书)、连同简要案情,报送上级地方税务稽 查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冲击税务机关,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的案件,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应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并按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反馈和奖励举报工作。   第十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执法文书格式,由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1995年6月1日起试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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