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5]031号颁布时间:1995-08-08
1995年8月8日 湘地税发[1995]031号
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规范发票保证金的收取行为,特制定《湖南
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在执行《湖南省地方
税务局发票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过程中,应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保证金管理
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要组织力量,对过去已收取的发票保证金进行一次全面
的检查清理。对超范围或超标准收取的,要在本通告下发后30天内予以退还。呆帐发
票保证金,需报经省局批准后,方可处理。未经省局批准,不得自行处理,更不得用
于发放奖金。已作奖金发放或挪作他用的,必须全部清退。凡是在9月30日以前,还
未清退的,应移交监察、纪检进行处理。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并将发票保证金清理和贯彻执行情况
于10月上旬书面报省局征管处。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堵塞地方税收征管漏洞,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负责本辖金黄色发票保证金的收取、保管、
运用、处理和退还。
第三条 凡按规定符合购领发票条件的下列单位,应在购领发票时,向地税机关
的发票管理所缴纳发票保证金:
一、外省、市、自治区来我省境内从事经营、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二、本省境内无固定纳税义务,临时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三、本省境内从事经营、提供劳务或服务的个体工商业户;
四、本省境内属于个人承包、租赁、挂靠以及财务制度不健全的单位;
五、其他经地、州、市税务机关确定应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在印制、购领发票时,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一、财务制度健全、照章纳税、建立并落实了发票管理制度、明确了发票管理员、
没有发票违章行为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
二、建立并落实了发票管理制度、照章纳税、按规章缴销发票的立法机关、司法
机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其他经地、州、市以上地税机关批准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标准,由各地、州、市地税机关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
况确定,但每一次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六条 地税机关收取发票保证金必须开具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发票保证金专用
收据。
第七条 各级发票管理所必须建立严格的发票保证金制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应
实行“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专人管理”,并定期向上一级发票管理所报送报表,反
映“专人管理”、并定期向上一级发票管理所报送报表,反映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情
况。
第八条 发票保证金应随同发票的缴销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收取时间每次最长
不得超过一个季度。
第九条 发票保证金存储的银行利息收入,转入发票管理费收入科目,用于支付
发票保证金收据的印刷成本和运输、保管等费用,其节余可用于奖励发票管理先进单
位和个人。各地在开具保证金收据时,不得另行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应予处罚的,其罚款可从发票保证金中抵扣。
第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
停业、破产以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时,应向原发票管理所缴销发票,清缴税款后,方
可办理发票保证金的退还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应缴发票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连续二年无发票违章行
为、无偷漏税行为的,经发票管理所批准,可不收取发票保证金。
对本办法规定不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凡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发票违章行为的,应按
照本办法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十四
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从1995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与
本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