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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8]043号颁布时间:1998-05-27

     1998年5月27日 湘地税发[1998]043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 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补充规 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 97]4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 规定。   第二条《办法》第四条所指各项收入,具体内容如下:   一、商品(产品)销售收入,指个体户销售商品、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其中:商业 包括商品销售收入、代购代销商品收入:工业包括销售产成品、自制半成品收入和提 供工业性劳务取得的收入。   二、营运收入,指个体户从事运输、装卸和其他营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劳务服务收入,指个体户提供劳务或从事务类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旅游、 娱乐、饮食服务、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四、工程价款收入,指个体户从事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等所取得的收入,包 括工程价款、工程索赔款以及其他有关的收入。   五、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指个体户出租或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 股权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收入。   六、利息收入,指个体户用生产:经营资金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取得的利息、股息、 红利收入以及因其他单位(个人)欠款付给的利息收入。   七、其他业务收入,指个体户从事除各项主营业务以外的附营业务收入,包括材 料、下脚料、废旧物资销售收入等。   八、营业外收入,指个体户取得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非业务收入,包括固定资 产盘盈收入、流动资产溢余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罚款收人、 担保收入、包装物押金收入等。   第三条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体户应当在发生商品、提供劳务,并同时 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 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四条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其工资不再扣除。从业人员实行 汁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平600元,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不 得扣除;实际发放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发放数扣除。效益好的个体户需 提高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标准,在不超   过计税工资标准20%的幅度内,由县(市)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借款,应签定借款合同,报主管地税机关 审核确认其未超过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准予扣 除。   第六条个体户—次性购人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在1000元以上的,报主管地税机关审 核后,在二年内分期均额扣除。   第七条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饥的支出,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在二年内分 期均额扣除。   第八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 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以下规定扣除。   一、则产保险: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投保费用,凭保险公司依据统 一标准开具的保险凭证据实扣除。   二、运输保险:运输机动车辆的投保费用,凭保险公司依据统一标准开具的保险 凭证据实扣除。   三、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按从业人员的:工资总额,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标准, 凭上缴的养老保险凭证据实扣除。   四、医疗及其他保险:按从业人员的工资总额,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标准,凭上 缴的保险凭证据实扣除。   第九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每次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报主 管地税机关审批后,在二年内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条个体户缴纳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并经省级 地税部门审核确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未经上述部门批准、确认 的收费,不得扣除。   第十一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坏帐损失,需经债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 机关出具证明,报县(市)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十二条个体户自己使用或为关联单位(个人)提供商品、产品、劳务的业务往来, 应按照无关联关系的业务往来作收入处理。末作收入处理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 其应税收入。   第十三条个体户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原则上应按《办法》第三十七条规 定的使用年限均额提取,但对个别规模较小的个体户,在报经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 准后,可实行综合折旧办法,年综合折旧率最高不得高于8%。   第十四条个体户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向付款方开具税务部门监制、带 防伪标志的发票,支付款项,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 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在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办法》及补充规定中所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办法》和本补充 规定己明确的外,均指直接负责个体户税收征管的农村和城市征收分局或税务所。   第十六条本补充规定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补充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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