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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8]033号颁布时间:1998-05-11

     1998年5月11日 湘地税发[1998]033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严格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批,我局制定了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所得税前弥补亏损办法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制度,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 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地税实际,特制定《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办法》。   一、税前弥补亏损的政策规定   (一)一般企业的规定   对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 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 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 但是延续弥补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二)特殊企业的规定   1、企业分立的亏损弥补。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 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 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被兼并企业的亏损弥补。(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 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 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 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 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3、股权重组企业亏损的弥补。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 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亏损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 年延续弥补。   二、年度亏损额的确认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额,是指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 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 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地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 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帐册、 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并在年终汇算清缴结算通知书中注明核实的亏 损数额。   三、税前弥补亏损的申报   企业在税收法规规定购的弥补亏损期限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税前弥补亏损的申报表(表式 附后)。 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亏损年度主管地税机关的结算通知书复印件。   (二)补亏年度的纳税申报表。   (三)企业亏损年度及申报补亏年度的财务决算报表。   (四)地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税前弥补亏损的,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四、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批   (一)审批期限:对企业需用税前利润弥补的亏损,地税机关实行技年审批的办法, 并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审批完毕,通知企业进行帐务处理。对需报省局审批的,应在年 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报送,过期不再受理。地、州、市局审批期限,由各地、州、市 局按照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审批权限:对税前补亏的审批,原则上省级企业由省局审批,地(市)、县级 企业分别由同级地税机关审批。但对企业年度税前弥补亏损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含30万 元),一律上报省局审批,30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局审批,县(市)分局的审批权限, 由地、州、市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三)审批程序: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后,按照 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按审批权 限审批或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对报批数额较大的,审批机关要下户调查落实或请 中介机构审计。对需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除了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手续外, 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专项调查报告。要求有核实的企业经营情况、效益情况、补亏政策依据及调查 人意见等。   2、主管产、征收分局审核意见。   3、呈报地税机关的具体审批意见。   五、对企业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补亏,地税机关有权按规定予以调 整,或不予审批。对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企业,地税机关 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建立弥补亏损台帐。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台帐的内容 应包括以前年度亏损数额、己弥补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及弥补亏损的审批情况 等。台帐的具体格式,由各地确定并印制。   七、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 为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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