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湖南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9]93号颁布时间:1999-09-17

     1999年9月17日 湘地税发[1999]93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省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 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 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都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将财务会计所得 (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 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执行以下基本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收入与支出相配比原则;   (三)历史成一原则;   (四)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第五条  对下列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一)依照税法可以不设置帐簿或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然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难于查帐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 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应纳税的所得,必须包括纳税年度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 投资所得和其它所得。   第七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在实际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可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化为如下公式:   应纳税所得=利润总+纳税调整增加-纳税调整减少额。   第二章  收入总额   第八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它收入。   第九条  收入项目的特殊规定:   (一)纳税人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对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可不计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可予剔除。   (二)国债利息收入   1、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企 业购买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应照章纳税。   (三)纳税人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 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四)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 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 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五)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 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 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 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六)转让投资损益:纳税人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原帐面价值 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 失。   (七)转让无形资产、固定资产收益: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无形资产转 让收益和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收益,计入当期所得。   (八)各种基金、附加费   (1)纳税人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属于国务院或 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纳税人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除上 述规定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 征企业所得税。   (2)对纳入财政部算管理养路费、车辆的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 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 费等13项政府性金(收费),人防工程使用费、供配电贴费,凡已按规定上缴财政纳 入预算管理的,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否则不予免征。   第十条  特殊收入项目的确认时间: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 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 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 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四)以预收贷款方式销售商品,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预收贷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行时确 认收入。   第三章  准予扣除的项目   第十一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取得与收入有关 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 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 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 土地增值税以及在管理费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国 家统一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费,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 和投资损失及其它损失。  第十二条  纳税调整增加项目  1、工资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员工)的工资,一律按计税工资规定,税前扣除。   计税工资,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工资标准。   计税工资的范围包括纳税人支付给职工(员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 贴、津贴、奖金等。   计税工资分四种类型:  (1)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 放的工资额,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当年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 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相应建立工资储备基 金台帐,单独反映差额数,待以后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收入)含量工资办法的企业,其计税工资比照工效挂钩办 法执行。  (2)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 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3)饮食、服务业经批准的提成工资,按实发数税前扣除。  (4)不实行以上三种计税工资办法的纳税人,在人平550元/月的标准内税前按实 发数扣除。  2、工会经费、福利费、教育经费   纳税人的工会经费、福利费、教育经费分别按实发的计税工资的2%、14%、 1.5%计算扣除。   3、职工防暑降温费和科季取暖费   职工防暑降曙费和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人均600元以内的,按实扣除。其中:防暑 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各为300元。   4、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纳税人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 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各类保险、统筹基金   (1)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实际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 保险(基金)、待业(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退休统筹费等社会保障 性质的保险费用(基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已提未缴的不能扣除。   (2)纳税人根据省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允许税前扣除。   (3)纳税人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等各种 保险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 得额。   (4)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身人安全保险费,准予税前按 实扣除。   6、利息   (1)、准予扣除的利息支出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 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以及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 于同类、同期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部分,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 扣除。   (2)、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   [1]企业筹办期间的各项利息支出;   [2]企业用贷款购进、建造固定资产,在竣工决算交付使用前发生的贷款利息;   [3]企业购进、开发生无形资产的并构成无形资产价值的贷款利息支出;   [4]企业清算期间发生的贷款利息支出。   7、股息   各级供销合作社1998年1月1日以前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社员股金,在2000 年前,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股息支出,相当于当年银行存款利率的部分,准予税前 扣除。其余股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8、业务招待费   (1)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 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销售(营 业)收入的5%;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 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含1亿元), 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2%。;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 1%。;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 收入后的金额,按上述标准计算扣除。   (3)企业列支业务招待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当年上缴所得税比上年有所增 加的前提下,报地税机关批准,可在税前再列支一定数额的业务招待费。   9、技术开发费   (1)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 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 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 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2)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以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 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展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 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4)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 比例抵扣。                               (1)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