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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0]120号颁布时间:2000-07-05

     2000年7月5日 鄂国税发[2000]120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54号《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 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稽查案件复查的组织。稽查案件的复查,原则上实行下管一级,但对跨行政 区域的复杂案件或个案标的在500万元以上的稽查案件,由省局直接组织复查。 二、稽查案件复查的计划。各级国税稽查局要在年初提出稽查案件复查计划,确 定复查重点,报请主管国税局局长批准后,报上级稽查局备案。对同一案件,上级确 定复查的,下级不再列入复查计划。 三、稽查案件复查的程序。在复查案件中对一般案件可采取简易程序,即对事实 清楚、案情简洁、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且复查标的在100万元以下(不含 100万元)的复查案件,可采取案卷审查和调帐复查就案审案的方法。对案情比较 复杂、且复查标的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要采取一般程序,即案卷核查、帐务核 查、证据核查、稽查过程核查、实地核查,执行结果核查等多种方法复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3月22日 国税发[2000]54号   现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 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 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 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 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 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 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 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 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 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 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 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 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 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 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 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 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 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 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 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 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 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 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 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 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 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 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 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 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 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 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 局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 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 批准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 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 税务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 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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