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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8]116号颁布时间:2008-08-01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车购办、机关各处室: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长专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政策法规处)。
                                                    二○○八年八月一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标准
    第一节  征收管理处罚
    第二节  发票管理处罚
    第三节  偷、逃、骗、抗税处罚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二节  审    理
    第三节  决    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青岛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他规定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得引用本办法作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对于同一事项新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二)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过罚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其他处罚种类或者一次是罚款另一次是其他处罚种类并处的行政处罚;在确定罚款处罚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处罚幅度,按照较高幅度确定一次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依法给予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
  第九条  税务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税务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按照规定移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  罚款;
  (二)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  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税务登记、账簿管理、纳税申报等税务管理规定的;
  (二)虚开、伪造、擅自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骗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以及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非法获取税款的;
  (四)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税款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七)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
      (八)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九)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十)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十一)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十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故意帮助税务违法当事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和处理的;
  (十四)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民举报等证据资料应当保密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坚持公开、透明。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和条件,采取各种形式,公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客体、依据、事实、种类、数额、救济途径等情况。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与税务行政管理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应当回避的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于收到驳回回避决定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作出驳回回避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标准   
  第一节  征收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一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两千元;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二千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二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一万元(本条中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人的每日罚款标准可减半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一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两千元;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二千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二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一万元(本条中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人的每日罚款标准可减半执行):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者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第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账号的,税务机关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按每逾期1日处罚款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二万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以罚款二千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一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两千元;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二千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二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五千元。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含免、抵、退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于申报期结束之日起次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一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两千元;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二千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二百元,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一万元(本条中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人的每日罚款标准可减半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违反纳税申报规定且情节轻微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的局领导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税务机关于发现之日起3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阻止或者拖延检查货物、应税财产存放场所的;
  (五)拒绝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就纳税人托运、邮寄有关涉税的单据、凭证和资料进行检查的;
  (六)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七)不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票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未按照规定领购、保管、开具、取得发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份处以罚款五十元;属于其他发票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每份处以罚款二十元,其他纳税人(含个体一般纳税人)每份处以罚款三十元;
  对上述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指领购、保管、开具、取得)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但单项罚款累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份处以罚款五百元;属于其他发票的,每份处以罚款一百元;
对上述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但分别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或者非法出售、购买发票,或者非法制作发票监制章,或者非法制作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及防伪专用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偷税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规定,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偷、逃、骗、抗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手段之一,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
  第二十八条  定性偷税必须以证据证明的偷税事实为法定依据,坚持"无过错推定"的原则,充分证明税务违法当事人有偷税行为、目的和结果的共同事实,才能定性为法定意义上的偷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偷税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偷税。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偷税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处以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大头小尾"开具发票方式少记收入或者开具发票上下联"客户名称"、"金额"内容不一致的行为;
  (二)采取帐外经营或者设两套帐的手段,销售货物或者取得应税收入等项目,不记帐不申报隐匿收入的行为;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
  (四)未发生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支出,而在帐簿上虚列或者取得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支出的行为;
  (五)销售货物开具未按规定领购的发票,隐匿收入的行为;
  (六)纳税申报表与帐簿凭证上数据明显不符,在纳税申报表中故意多记进项税额、成本、费用、损失等支出或者少记收入、销项税额的行为;
  (七)虚构货物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行为;
  (八)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行为;
  (九)虚构货物运输业务,取得虚开的运输发票,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行为;
  (十)虚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骗取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行为;
  (十一)虚构海关进口货物业务,取得虚开或者伪造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十二)虚构福利企业的资格和业务,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
  (十三)将增值税应税项目故作免税项目申报纳税,或者将应税项目故作非应税项目处理的行为;
  (十四)被查对象在补缴查补税款后,采取不调增应缴税款账务的手段,冲减原应缴税款造成税款再次流失的行为;
  (十五)其他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于发现之日起3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改期内仍未改正的,按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行为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十万以下的,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十万以上的,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税款、滞纳金,欠缴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并处以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欠缴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并处以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骗取税款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骗取退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骗取税款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停止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企业出口退税权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其拒缴的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拒缴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并处以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含税务机关多退的税款)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外,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应依法对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有前款行为造成税款流失在十万元以下的,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税款流失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以下的,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一万以上的,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十条  青岛市国税系统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和市稽查局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各市国家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分局可以按照税务所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本市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不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不得委托。
  第四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简易程序的处罚和文书的制作、送达、执行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检查等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负责;组织案件听证、一般程序处罚的审理及相关决定书的制作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内设的税政法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市稽查局由审理部门负责(以下同)。
  青岛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管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
  (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市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和处罚的听证以及对市稽查局复查案件处罚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处罚的听证工作;
  (二)市稽查局负责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执行工作;负责市国家税务局复查查结处罚案件的执行工作;负责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结案件复查处罚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听证工作;负责本局查结处罚案件的听证和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三)市内各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局税务征收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负责本局日常检查税务违法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执行工作;法规部门负责本局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和本局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本局税务违法案件处罚的听证和本局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负责以本局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工作。
  (四)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局税务征收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负责市稽查局复查本局查结处罚案件的执行工作;法规部门负责本局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和本局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本局税务违法案件处罚的听证和本局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负责以本局名义制作(2000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工作;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分局可以以自己名义制作2000元以下(包括2000元以下一般程序的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按分管税种业务范围由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十三条  税务违法行为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有关的税务机关本着便利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报市国税局协商或者裁定,有关税务机关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管辖不明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将案件移交其他税务机关查处。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税务机关查处。
  第四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或者下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其他税务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查处。受移交的税务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七条  税务违法案件涉及的税收管理问题,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请负责此项税收管理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  税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并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下列程序进行:
  (一)  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二)  在规定格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当
事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三)填写具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第五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称(应冠名为《青岛市ΧΧ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山东省ΧΧ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文书编码;
  (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四)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罚依据;
  (五)罚款数额;
  (六)缴纳罚款的方式与期限(选择当场处罚或者限期缴
纳);
  (七)当事人意见;
  (八)告知事项(应告知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
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规定;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九)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十)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公章)和时间。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国税系统实施本办法简易程序适用条件规定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稽查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分别受理下列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一)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选案的;
  (二)  有关税务机关移交的;
  (三)  上级机关批办的;
  (四)  有关单位转办的;
  (五)  公民举报的;
  (六)  当事人自述或者申诉的;
  (七)  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五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受理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收取有关证据。
  经初步审查后,根据立案查处的有关规定,认为有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税务违法事实或者税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五十四条  凡需要立案的,经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税务违法线索材料和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资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自进行调查核实之日起,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或者根据案情认为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立案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立案。
  第五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取证据,保证一切与案情相关的人员有如实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无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收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应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或者押印。
  严格禁止使用引供、诱供、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五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调查人员应当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
  第五十八条  调查结束调查人员应当将拟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所涉及的全部证据与当事人进行核对。对当事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出事实根据的说明。
  调查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在税务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或者有异议的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应附相关证据及材料;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税务违法案件立案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税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按原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予以撤销立案。
  由上级税务机关责成下级税务机关立案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经调查核实后,符合前款情形的,撤销立案后应当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  案件来源;
  (二)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  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  认定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五)  当事人的态度和意见;
  (六)  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  调查部门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及报告时间。
  第六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2日内,将案卷材料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移交法规部门(市稽查局移交审理部门、五市税务分局移交审理岗位,以下同)签收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  青岛市国税系统稽查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    理   
  第六十三条  法规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核验并签收登记。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调查部门增补。
  第六十四条  法规部门的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确认:
  (一)  查办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  当事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  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  定性是否准确;
  (五)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  全部调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  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  案件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是否处理妥当。
  第六十五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规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报请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案卷及软件录入信息一并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六十六条  对于一般的税务违法案件,法规部门的审理人员应当自其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结;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增补证据材料的时间;
  (二)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
  (三)举行听证期间的时间;
  (四)处罚告知期间的时间。
  第六十七条  确认税务违法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的税务违法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具体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性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
  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没有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只要其他有效证据充分并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
  第六十八条 案件审理完毕,法规部门的审理人员应当按下列主要内容制作审理报告。
  (一)  基本案情;
  (二)  审理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及案件定性;
      (三)  审理提出的处罚意见;
  (四)  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审理人员制作的审理报告,经法规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后,应连同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九条  法规部门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但下列处罚案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理办公室)应根据规定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  重要、复杂、疑难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  税务违法情节严重,需要给予不缴少缴税款三倍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  涉嫌税务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  审理办公室与调查部门有明显分歧意见的案件;
  (五)  审理办公室或者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条  审理报告经审批或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经签批后,法规部门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文书制作完毕后,由调查人员在2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听证条件标准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依法向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对税务机关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听证条件和标准的前提下,依法申请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七十二条  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当事人有书面或者口头陈述、申辩意见的,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调整原告知的拟处罚意见。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节  决    定   
  第七十三条  经法规部门审理后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直接报送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的审批,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法规部门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后2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税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  税务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五条  从轻处罚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给予较低限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种类之下或者幅度之下给予的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证据证明的,应当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税务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  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税务行政处罚的。
  第七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实施减轻税务行政处罚(仅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种类之下或者最低幅度之下给予的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实施,并且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前提下,必须经严格审理提出拟减轻处罚的意见,由本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报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十七条  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虽已构成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但是违法的情节轻微;
  (二)当事人及时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
  税务违法当事人在被检查期间(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至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期间)申报或者补缴已过当期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 
  第七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仍是经过认定的税务违法行为。一般程序的不予处罚应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的不予处罚可以不制作不予处罚的决定书,但应口头告知其要求今后改正的事项。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
  (二)查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及理由,并告知其要求今后改正的事项;
  (四)告知不服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在实施处罚的个案中,对于其中不予处罚的行为,应在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中一并说明其中不予处罚原因和依据,但不需单独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第七十九条  下列有证据证明由于当事人原因造成的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及时改正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务登记后首次进行纳税申报,因纳税人对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不了解而造成的逾期申报,且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二)个体双定户首次逾期申报,且能够在申报期结束(税务机关收到银行发回的扣税信息)后,次日起3日内主动改正的;
  (三)首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者首次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登记的,且能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四)首次逾期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或者扣缴税款登记验证换证,且能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五)纳税申报期后,确因非主观故意填报数据错误进行二次申报造成逾期申报的;
  (六)确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七)当事人其他特殊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条  下列有证据证明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远程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于网络系统的原因,纳税人申报系统显示申报成功而实际结果未成功的;
  (二)实施银行扣税的双定户,在申报期内银行存款余额足以扣税,但由于网络系统原因造成扣税不成功而未缴税款的;
  (三)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当,或者税务工作人员操作有误,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或者未缴、少缴税款的;
  (四)因税务人员执法行为违法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五)进入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后,由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造成逾期申报或者未申报的;
  (六)  其他特殊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称(应冠名为《青岛市ΧΧ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山东省ΧΧ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文书编码;
  (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四)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五)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数额;
  (六)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告知当事人不如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八)告知当事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八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查实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法规部门应当以本税务机关的名义,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公安局《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并办理相关移送手续。
  第八十四条  法规部门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后2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执行部门签收并送达执行。   
  第六章  执    行   
  第八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行人员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
  当事人拒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执行,
  符合《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条件的,各单位应将需要公告送达的文书及事项统一汇总报市局征收管理处,按月在有关新闻媒体公告送达。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中涉及的见证人,不应包括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第八十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履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提出延期期限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行政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本市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第九十二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不出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十三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国库。
  第九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发现错误的执行部门报告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指定案件原办理部门重新核查或者审理。经审查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九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和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负责下级各国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统一的格式,由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印制使用。
  第一百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市稽查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市国家税务局。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具备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改期限应根据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和改正的条件适当作出,一般情况下应规定在3日至10内,特殊情况的责令限改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本办法所称的"逾期后",是指税务执法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并以依法送达后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处罚标准,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以前"、"日内"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若干办法和规定的通知》(青国税发〔1999〕60号)文中《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暂行办法》予以作废。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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