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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

鲁国税征[1999]20号颁布时间:1999-05-07

1999年5月7日 鲁国税征[1999]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 标准。 第二条 我省国税机关对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 发票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 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时,依据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 国税机关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两种或 两种以上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可以分别进行处罚。 第四条 国税机关查处发票违法案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 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标准所指发票是指由省、市(地区)国税机关按规定监制的各种普通 发票。 第二章 对未按规定印制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销毁发 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或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但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 上5,000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10,000元罚款。 (二)因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已被国税机关处罚过,再次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其 印制发票资格,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经国税机关允许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 品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没收非法所得,并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对在限期 内追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未追回的,处以 10,000元罚款。 第十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发票而造成流失的,由国税机关责 令限期追回,并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流失的废(次)发票在限期内追回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 5,000元以上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取消 其发票印制资格。 (二)因流失废(次)发票未追回已被国税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废(次)票流 失行为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按国税机关的要求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的,由国税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 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二条 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 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印制发票企业发生其他未按规 定印制发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十三条 取消企业印制发票资格,由省国税局审查确定。 第三章 对未按规定领购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应向国税机关领购发票而向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包 括假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发票,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五条  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假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销毁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 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私售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2,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贩运、窝藏假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盗取(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没收所盗取(用)的发票和非法所得, 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九条 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负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 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包括未填写客户名称全称(个人消费除外)、 来填写填票日期、大小写金额未封顶、超面额开具以及印章加盖不情难以辨认等,或 者涂改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四本转让、转借、代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收缴其拆 本未用的发票,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虚构经营业务、虚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具作废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缴销作废发票,并 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使用发票的,由经营地国税机关将 其空白未用的发票予以作废,按其违法开具发票的份数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并 列明情况,书面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的,可直接处罚。 第三十条 以其他单据或白条等代替发票开具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 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 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取得而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国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 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对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丢失发票的,可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丢失发票能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100元以上的 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丢失发票未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元以上的 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撕)毁发票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丢失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的,由 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调查确属丢失发票存根联的,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二)丢失发票登记簿的,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三)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 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 5,0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由国税机关监制 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空白发票),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 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对拒绝接受检查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税务人员进行发票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五)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涉及可用于出口骗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其 处罚下限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加倍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 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有本标准列举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本 标准处罚明显偏重的,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 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范围内确定具体处罚金额。 第五十一条 对本标准未涉及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标准中所列举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 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10,000元。   本条前款所称“最高金额”,是指对同一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的同一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一次的处罚金额。   本标准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本标准所称个人指个体经营及其他个人。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含本数。   本标准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在施行中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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