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山东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征字[1996]第4号颁布时间:1996-02-01

     1996年2月1日 鲁地税征字[1996]第4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委托代证税款征收方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 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委托代征税款征收方式,堵塞地方 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 受托人)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的适用范围:   1.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2.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委托代征但对加强征管有利需要委托 代征的其他易漏难管的地方税收。 第三条 受托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二)掌握被委托征税的纳税人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方式、 收入、所得税; (三)必须是社会法人,而不是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代征税款必须坚持委托、受托双方自愿的原则,同时双方必须 依照本办法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包括: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代征的对象、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 (四)代征环节和代征时间; (五)代征税款报缴期限;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反委托代征协议的处罚; (八)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九)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委托代征协议期限;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批准协议生效的主管地税机关。   第五条 委托代征税收的批准权限。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已明确可代征的 地方税,须经市、地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代 征的其他地方税收,必须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六条 《委托代征证书》的使用及发放。受托人必须持《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税款,《委托代征证书》由县以上主管地税机关核发。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代征手续费,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现行有关规定提取 和支付。 第八条 委托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受托人代征税款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二)有权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对受托人违反协议规定的行 为采取以下措施: 1.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取消代征税收资格; 2.部分或全部扣发代征手续费; 3.处以罚款; 4.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等。   (三)有义务向受托人提供代征税款的税收票证、报表、帐册和按规定付给 受托人代征手续费; (四)有义务对受托人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培训、咨询。 第九条 受托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征税款; (二)有权按规定取得委托代征手续费;   (三)有权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对委托人违反协议的行为追 究责任,在一定的情况下可向司法机关起诉委托人违反协议的行为;   (四)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帐,按期向委托人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有 关资料;   (五)按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委托代征证书、代征税款完税凭证等有关票 证,如发生丢失和损毁,必须立即向委托人报告;   (六)按委托人的规定开具代征税款凭证,并及时解缴税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受托人应代征而未代征税款的,由受托人缴纳应代征未代征的税款, 但是受托人将纳税人拒绝代征的情况已及时报告委托人的除外;遇到纳税人拒绝 代征或发现纳税人有违反税法的行为时,应及时向委托人向委托人报告,在委托 人没有做出处理决定前,受托人无权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委托人对受托人应严格加强资格审查和管理,受托人在《委托代 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同纳税人的法律纠纷,委托人应为承担法律责 任的主体。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书》,换发《委托代征证书》,并报批准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协议双方均有权终止委托代征税款行为。 委托人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和有关委托代征税款的票、据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时掌握委托代征税款 情况,并于每半年一次,逐级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委托代征证书》由省地税局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所 涉帐簿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式样,各市地自行印制、发放;所涉文书、报告 表按鲁地税征字[1995]第3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市、地地税局征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可以结合 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向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