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地税发[2001]43号颁布时间:2001-03-21
2001年3月21日 厦地税发[2001]43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
税制改革和税务机构分设以来,我局为规范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根据税法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先后出台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
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5]043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印
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8]1号),
明确规定了我市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方式、适用范围和执行比例,对
加强所得税征管、公平税负、堵塞漏洞起到了积极的保证和促进作用。
随着特区经济的发展,适用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体户的类型、
行业、规模、经营项目等均发生了相应变化,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也随之出现。为适
应经济发展,继续加强新时期所得税征管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
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所得税带征率,并进一步明确核
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原则
本次调整的原则是:总体税负基本不变,应税项目细化明确,核定范围适当扩大,
税负更趋公平合理。
二、适用范围
实行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是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不建帐或虽建帐但帐证不全、
核算不实、难以查帐征收以及其它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应予以核定征收的企业、其他经
济组织和个体户。具体为;
(一)企业所得税: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
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14号)规定应采取核定征
收方式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个人所得税:对以下难以按实查帐征收的企业、经济组织和应税项目实行
核定征收。
1、对个人挂靠、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户,个人所得税适用“对企事业
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目。
2、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户以及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企业,个人所
得税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
3、对个人投资兴办的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企业以
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取得的投资经营所得,其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
红利所得”税目。
4、对除上述以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有关政策规定执
行。
三、计征办法
实行核定征收的计征公式为: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户和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企业
个人所得税税额-营业(销售)额×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个体户)
(二)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企业以外的企业、其他
经济组织企业
所得税税额目营业(销售)额×企业所得税带征率
个人所得税税额-营业(销售)额×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企业)
带征率按不同行业或项目、不同应税项目确定(详见附件)。
营业(销售)额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时期不同行业及经营状况核定或核实的营
业额,增值税户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所得税带征率调整后,实行核定营业(销售)额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体户
的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不大的,其所得税税负应基本保持原有水平,税负下降的,可相
应调高核定的营业(销售)额。对个体户月营业(销售)额不满1000元的(房屋
出租收入除外),经各基层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000元(含1000
元)的,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纳税人应按不同行业或项目分别进行申报。对于纳税人不能正确划分行业或
项目的收入,一律全部从高适用带征率征收。
五、集美、杏林、同安、海沧四个基层局可在本文规定的所得带征率基础上在
30%幅度内调整定率并报市局备案。其他基层局一律按本文附件规定的带征率执行。
对确实有特殊情况难以按本文规定执行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层报市局批准后
可个案处理。各基层局不得擅自降低征收标准。
六。各基层局应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及《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规定,对存在应核定征收所得税有关情形的,
严格按规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并对查帐征收户的建帐及核算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
七、建安企业的带征率按原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从2001年4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
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所得税带征率表(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