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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2000-09-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费)款(以下简称税款)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福建省地方 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款种类,由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 规定和征管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条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是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地方税款代征代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人。               第二章 代征人的确定   第五条 代征人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指定,或由代征人主动向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区织以上(含区级,下同)地方税务机关审定。主管地 税机关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明确双 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代征人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及其他 单位和个人。  (一)代征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2.有比较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及人员;  3.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二)代征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遵纪守法,并且热心税收工作;  2.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  3.能够胜任代征工作。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代征代缴地方税款工作。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征 单位指定的人员和受托代征个人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并发给《代征员证书》。代征人 员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上交《代征员证书》,并办理税收票证和税款清 缴等手续。  第八条 由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变动使代征的地方税费种类、标准发生变动的,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文到十五日内通知代征人,并相应修改《委托代征证书》。               第三章 代征人权利  第九条 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证书》及《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要求,以地方税 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其依法代征税收工 作。  第十条 代征人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领取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免征个人所 得税。  第十一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征人可依照《征管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税务机关规定的定额、定率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 的,代征人应将情况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按法定程序扣押其价值相当 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代征人应协助税务机关解除扣押, 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报经区以二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二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代征人 可以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其交纳纳税保证金,并告知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结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代征人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应 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或按税务机关的处罚通知,加以罚款。对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 法律、法规的,代征人不得自行处罚,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及时组织查 处。   第四章 代征人义务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亮证代征税款。代征人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不征、多征或少征税款。  第十五条 代征人必须按规定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日记账,详细记 录代征对象名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  第十六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 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领取、 保管、使用、报缴税收票证,确保税收票证安全。代征人必须按照下列税款结报缴库 期限及限额及时结报缴纳税款:  (一)城镇地区代征人代征的税款缴库限期为10日或限额5000元。  (二)当地未设立国库经收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代征税款缴库限期为30日或 限额1000元。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月后十五日)内向主管地税 机关报送《地方税代征情况报告表》及代征税款票证报查联、解缴税款凭据等其他有 关资料,及时办理税款结报。第十九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限缴纳税款的, 代征人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 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代征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 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内容包括:  1.代征手续的齐全、完备情况:  2.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3.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情况;  4.税款解缴情况;  5.税务机关认为应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代征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结报解缴税款,地方税务机关除 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银行结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拒不解缴税款、滞纳金的,经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 批准,可书面通知代征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代征人存款中扣缴其未按规定 期限解缴代征税(费)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地方税务机关责任或代征人过失致使少征或未征税款的,代征 人应协助地方税务机关追征少征未征税款。代征人故意不征或与纳税入勾结,致使少 征或未征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责成代征人追征回少征或未征的税款、滞纳金, 无法追征的、由代征人缴纳所少征、不征的税款、滞纳金。构成共同偷税的,按惩治 偷税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代征账簿凭证,在代征账 簿上少列代征款项,或者在报送《地方税代征情况报告表》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不 缴或少缴所代征的我款,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所代征的税款,并按 《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罚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利用代征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 关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可取消其代征资格,收缴其《委托代征 证书》、《代征员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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