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7日 闽国税发[1995]024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对外分局(不发厦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
第十六条及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和境
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税务机关在核实其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
供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第一条所规定的证明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上述
证明资料的,则不论其所得是由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税务机关均可视
其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二、纳税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其由境外(或境内)企
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得视同为来源于境外(或境内)的所得,应就其由
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按其在境外(或境内)的实际工作天数,确定其
来源于境外(或境内)的所得。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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