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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税务局关于福建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

闽税地字第2117号颁布时间:1970-01-01

     1952年5月15日 闽税地字第2117号   第一条 本办法依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 制定之。   第二条 本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稽征,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条例”及本办 法办理之。   第三条 各种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依“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以报奉核准公 布者为限;凡未经公布开征之地区,不得开征。   第四条 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部分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外,车辆部分按 “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由省税务局拟定,报奉华东军政委员会核准公布实施。   第五条 凡“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种免税车船所称: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系指专供农民自己使用不兼营其他运输业务者而 言。   (二)“军政机关”包括:(1)向政府财政部门支领军事、行政经费的机关; (2)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系统内的各院、会、部、署、行;(3)支领事业经费 而本身无营业性质的机关。   (三)“公私立学校”包括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训练班及补习班等。   (四)“人民团体”系指经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或各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备 案的各种社会团体而言;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机构,可比照人民团体免税。   (五)“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包括船舶附带的舢板。“救 护船”包括轮船附带的救生船。   第六条 合于免税的车、船其使用人须于使用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并交 验其机关团体或区、乡(村)人民政府之证明,经核准后,方得免税。经核准免税的车、 船除经常碇泊之船舶(如趸船、浮船等)及停驶拆毁之车、船外,均须领取免税牌照, 并应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参加支前之车、船,取具支前机关之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者, 得按其参加支前时间及报酬酌予减征。使用牌照税已纳本季度税款不退,但得在下一 季度应纳税款中抵交之。   第八条 凡开征使用牌照税地区已纳使用牌照税之车、船,应向所在税务机关按照 公布之征收期限,申请纳税,重行领取使用牌照及完税证,同时交还原领使用牌照; 未开征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者,应向经常往来地区的税务机关申请登记 纳税、领照。   第九条 新置车、船,其使用人须于使用前或航行前,向所在地之税务机关申请登 记,并交验一切有关证件(如买卖契约,车行发票,航政部门检验之吨位证书等)。 经核准后,照章纳税,领取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本条新置车、船,其应交税款,不论按期或按季征收,均得自登记给牌之日起, 按照规定税额分月计征,其畸零日数,满十日者以一个月计算,不满十日者免予计算。   第十条 车、船因修理或其他原因申请停驶者,应将所领牌照向原发税务机关交存 或缴销,其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经修复行驶时,在已纳车、船使用牌照税有效期内, 得向税务机关领回原交存之牌照不另纳税;如已过有效期限可比照前条附项新置车、 船纳税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车、船在原所在地开征本季或本期使用牌照税前驶往他埠,如具有确实 理由不及赶回原地缴税者,得在已开征之行驶地区申请易地交税,行驶地区税务机关 应详细审核批准之,并将原领之纳税牌照抄列清单通知原发税务机关销号,收回之牌 照存行驶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车、船在原所在地开征本季或本期车、船使用照牌税前,因驶往未开征 地区,未能办理易地交税具有确实证明,在驶回原地时,如已超过征收限期,得于驶 抵五日内向原所在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免缴滞纳罚金。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依照下列时间征收之:   一、机动车、船按季于一、四、七、十月份征收。   二、非机动车、船按半年于一、七月份征收。   三、脚踏车按年于壹月份征收。   第十四条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证; 船舶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征,但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 一律按一吨计算;拖轮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征。   第十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即向原发税务机关交验证件申 请补发,经审查核定后,准予补发或换发牌照,并须照交牌照工本费。   第十六条 各征收地区于征收季度过后,应定期配合当地公安或交通部门于交通冲 要地点进行检查,如有发现违章之车、船,应依照“条例”及本法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之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获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 二十到三十奖给举发人。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依规定期限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每日按应缴税额处以 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以上抗不缴纳税款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呈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之日起实施。修改时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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