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9月14日 国税政三[1990]52号
各地区税务分局,各市、县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征所:
接国税地函发[1990]020号《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关于改变保险合
同计税依据适用范围的批复》抄件称:“关于国税函发[1990]428号文《
关
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中第一条‘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
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是指保险合同的应税金额
由按投保方的‘投保金额’计算改为按承保方的保险费收入计算,并不改变其纳税人
和缴纳方法。因此,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和承保方对各自所持的保险合同,均应按
其保险费金额计税贴花”。
以上通知,请遵照办理。
附件: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关于改变保险合同计税依据适用范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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