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三)
闽地税发[2004]14号颁布时间:2004-01-16
第四节 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或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或
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或伪造、私刻的发票监制章,或伪造、
私造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鉴定结论。
(三)有关的作案工具,询问笔录等。
第五十六条 认定发票印制企业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当
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所印制的发票或所生产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
(三)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发票验收入库单,发票防伪专用品验收入库单。
第五十七条 认定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发票废(次)品造成流失或者生产
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发票防伪专用品废(次)品造成流失,应当具备
下列证据:
(一)证明企业有发票废(次)品或发票防伪专用品废(次)品的证据,如发票
印制通知书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承印地税发票明细帐,承印发票完工报告
表,发票验收入库单等。
(二)证明发票废(次)品或发票防伪专用品废(次)品流失的证据,如企业或
地税机关对发票废(次)品或发票防伪专用品废(次)品流失情况的报告,证人证言
等。
第五十八条 认定发票印制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当
具备以下证据:
(一)证明发票印制企业发票印制情况或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领用、使
用情况的证据,如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发票定点承印企业
发票监制章领用表,承印地税发票明细帐、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发票验收入库单等。
(二)证明发票或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丢失的证据。如发票库存台帐,
发票印制企业或地税机关对发票或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丢失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九条 认定发票印制企业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当
具备下列证据;
(一)被转借或转让的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证明发票印制企业领用第(一)项所指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证
据,如发票定点承印企业发票监制章领用表、发票承印企业发票监制章领用存情况统
计表等,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领用申请表、发票承印企业发票防伪专用品领用存情况
统计表等。
(三)证明发票印制企业有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行为的证据,
如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所使用的发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证据,如纳税人的发票领
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纳税人所使用的发票。
(二)纳税人所使用的发票是假发票的,要有鉴定结论。
(三)认定盗取(用)发票的,还要取得发票原领用人的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
领用簿,以及发票原领用人关于发票被盗取(用)的询问笔录等。
第六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涂改发票,或单联填开发票,或上下联内容不一致,或填
写项目不齐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发票领用人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发票领用存情
况月报表。
(二)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证据,如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联,同一份
发票中开具内容与发票联不一致的存根联或记帐联等。
第六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开具作废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所开具的发票。
(二)鉴定结论。
第六十三条 认定当事人代开或虚开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
(二)证明当事人未发生发票上反映的经营业务的证据,如反映当事人当期实际
经营状况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记录,或证明发票所指向业务的实际提供者的
证据(如合同,有关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未经批准跨区域开具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
(二)证明当事人应税行为发生地的证据,如合同,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转借或转让或非法出售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被转借或转让或出售的发票。
(二)被转借或转让或出售的发票是从地税机关领购的,应当具备证明发票领用
人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非法出售的发票是假发票的,应当有鉴定结论。
(三)证明当事人有转借、转让、出售发票行为的证据,如合同,询问笔录,证
人证言等。
第六十六条 认定当事人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应当取得当事人所开
具的单据或白条。
第六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开具或取得票物不符的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或取得的发票。
(二)证明实际生产经营与发票开具内容不相符的证据,如提供应税劳务、转让
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合同等。
第六十八条 认定当事人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是自己领用的发票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
发票领用簿。
(二)证明当事人未发生发票上反映的经营业务的证据,如反映当事人当期实际
经营状况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记录,或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九条 认定当事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已接受应
税劳务或已购进商品货物并已支付款项的证据,如付款凭据,收据,证人证言等。
第七十条 认定当事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所取得的发
票与实际发生业务不一致或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如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
售不动产的合同等,当事人所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单据或白条等。
第七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二)发票挂失声明审批表及当事人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废声明”,或者地税机
关确认发票丢失的调查报告等。
第七十二条 认定当事人损(撕)毁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发票领购簿。
(二)询问笔录,或证人证言,或被损毁或撕毁的发票或残骸及鉴定结论。
第七十三条 认定当事人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应当具备以下
证据:
(一)当事人向地税机关领购发票及发票登记簿的记录情况。
(二)证明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丢失或被销毁事实的证据,如地税机关通知
当事人提供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关于未能提供所
领购发票的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询问笔录。
第七十四条 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应当取得当事人未按规定缴销的发
票、发票领购簿或者地税机关留存的反映当事人领取发票情况的有关资料等。
第七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应当具备下
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持有或者存放的空白发票。
(二)证明空白发票领用人的证据,如领购(领用)发票记录。
对伪造的空白发票,要有鉴定结论。
(三)证明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的证据,如邮政、运输等部门的邮寄、
运输单据等。
第七十六条 地税机关决定收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票或者停止向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发售发票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税
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地税机关处理的证据。
第五节 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七十七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证据,如询问笔录等。
(二)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
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询问笔录,
证人证言等。
(三)证明经地税机关责令缴纳后纳税人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如责令缴纳税款
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取得证明纳税
人在地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
第七十八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
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行为且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证据。
(二)证明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
收入的迹象的证据。
(三)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
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取得证明纳税
人在地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
第七十九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作
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等。
(二)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后逾
期仍未缴纳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主管地税机
关出具的纳税人在限期过后的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八十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二)证明纳税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行为且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证据。
(三)证明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
收入的迹象的证据。
第八十一条 阻止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欠税又不提供
纳税担保的证据,如地税机关出具的关于纳税人欠税情况清单或报告,地税机关责令
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或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第六节 其他税收违法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八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编造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纳税资料,
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
(二)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支付所得情况的证据材料,
如营业帐簿(帐页)、记帐凭证、票据、合同等。
(三)证明纳税人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证据,如纳税人虚报亏损经纳税
调整后仍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三条 认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具备
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不进行纳税申报并造成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
证据,如营业帐簿(帐页),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有关合同等。
(二)证明纳税人行为未构成偷税的证据或有关说明,如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
税人,地税机关未通知其申报,或者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没有其主观故意不
申报的证据等。
第八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拖缴税
款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作
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纳税申报表等。
(二)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后逾期仍未缴纳税
款的证据,如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在限
期过后的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八十五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有扣缴税款义
务及其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证据,如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
证人证言等。
第八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阻挠地税机关检查的,应当具
备下列证据:
(一)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二)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阻挠检查的证据。如当事人提供的
虚假材料,当事人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拒绝、阻止地税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复制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询问笔录、影象资料或者证人
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八十七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地税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存款帐户,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当具备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有拒绝接受地税机关
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的行为及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证据,如检查存款
帐户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批准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的文书或地
税机关关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故意躲避检查或不配合检查的报告等。
第八十八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
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当具备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有拒绝执行地税机关
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的行为及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要
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其他
金融机构不予执行地税机关决定的文书或地税机关关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执行决
定的报告等。
第八十九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当具备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地
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有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行为及其造成国家税款流
失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要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等税务文书
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接到地税机关书面通知后的
帐户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明等。
第五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九十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务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遵循税务
职业道德,运用财务会计等专门知识、逻辑推理和工作经验,对取得的所有的证据进
行逐一的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并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
据材料与案件事实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九十一条 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九十二条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具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三条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九十四条 审查判断税务案件证据的基本方法包括:
(一)逐证审查。根据单个证据的特点及其形成过程等加以审查,确认其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
(二)比较印证。将税务案件中同类证据或者证明同一事实情况的不同证据,加
以比较对照,相互证实,排除矛盾和疑点,确认证据间的一致性。
(三)综合分析。在逐项审查和比较印证的基础上综合联系全案证据,将证据与
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形成全面完整的证据链,同一认定,确认全案证据的充
分性。
第九十五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
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
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
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九十六条 对书证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书证的产生过程,即制作人与案件的关系,制作书证的背景条件以及
影响制作的其他因素;
(二)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税务案件有关联,是否伪造或变造等;
(三)审查书证的获取过程,即书证的来源,获取书证的背景等;
(四)审查书证的形式,即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影印件或节录件,如是复制
件、影印件或节录件的,是否符合复制件、影印件或节录件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 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物证的真实性,着重审查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物证是否为伪造、
变造的;
(二)审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理、客观、正确;
(三)审查物证与税务案件是否具有客观联系;
(四)检验、审查物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并注意因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这些
特征的影响。
第九十八条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审查视听资料是直接录制的
还是转录的,转录的原因和具体背景,转录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剪接、增删或伪造等
影响视听资料客观性的情况;
(二)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者与案件的关系,收集过程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或履行
了必要的审批手续;
(三)分析、研究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与税务案件相关,是否与案件其他证据相
悖。
第九十九条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证人与税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二)审查证言的内容和来源;
(三)审查证人作证的背景,是否存在影响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各种因素;
(四)审查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关联性。
第一百条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鉴定机构(人)的资格条件,鉴定机构(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有无干扰鉴定的其他因素;
(二)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
(三)审查鉴定的设备、方法是否完备和先进;
(四)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论据是否充分,论据与结论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一条 对财政、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和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
裁机构裁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税务案件定案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以下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税务案件定案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进行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能作为复议机关支持被申请人具体
行政行为的证据。
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的地税机关在复议、诉讼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原告以及其他
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的有关材料,不能作为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
第一百零三条 以下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税务案件定案证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对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地税机关应当整理归集,按照
所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编号、归卷,并在其出具的检查(稽查)报告、审理报告以
及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文书或其附件中具体列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六条 地税机关处理其他税务案件,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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