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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二)

闽地税发[2004]14号颁布时间:2004-01-16

  第四章 各类税务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一节 各类税务案件一般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各类税务案件一般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纳税主体或者扣缴义务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二)证明当事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及后果的证据。   (三)体现地税机关执法程序的证据,如税务检查通知书,各类批准书,调取帐 簿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证笔录,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材料等。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二名以上工作人 员送达税务文书,并制作送达回证。采取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理由和日 期,并由送达人及地税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第三方见证人签名,同时附上见证人的身 份证明。采取公告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 的地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一般情况下,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对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必要时, 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 身份证件,聘用证书等),有关机构设立的合同、章程等。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 当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   (二)对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代码证或社团登 记证件,有权机关批准文件等,必要时,应当取得单位负责人或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主要负责人或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特殊纳税主体,地税机关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取得有关证 据外,还应当分别取得以下证据:   (一)对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取得发包人(出租人)营业执照、 代码证或社团登记证件等,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及关于该合同是否已向地税机关报 备的证明等。   (二)对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 发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与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之间会计核算关系和利益 分配方式的证据,以及哪一方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证据,如账簿,财务报表, 合同等。   (三)对纳税人是分支机构的,应当取得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材料,以及分支机 构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帐和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证据。如确有必要, 还应当取得总机构的有关资料。   第二节 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证 据:   (一)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1、对已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纳税 人已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或者有关部门已批准其设立超过30日的证据,如纳税 人的营业执照及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签收单、收件单,工商部门提 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批件等资料。   2、对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 纳税义务发生超过30日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 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3、对需在本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县(市)纳税人,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从外县 (市)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在连续的12个月内超过180天的证据。   4、对需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承租人,应当具备证明承包承租人独立经营、独立 核算、定期上交承包费或租金,且签订承包承租合同超过30日的证据,如帐簿(帐 页)、财务报表、承包(承租)合同等。   5、对需在本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境外企业,应当具备证明该境外企业在本地承包 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或提供劳务,且签订项目合同超过30日的证据。   (二)对其他纳税人(指除第(一)项以外的纳税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个人和 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超过 30日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 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的,应当具备证 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证据,如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件或者纳税人原税务 登记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变更登记证明资料或证明纳税人税务登 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材料等。   第三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已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义务终止的证据或者证明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发生变化且 需要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证据,如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发生解散、 破产、撤销、宣告终止以及其他情形的章程、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公告、声明等 资料,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撤 销登记的通知、公告等。   第三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应当 具备证明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以及未验证或者换证的证据,如纳税人的原税务登记 证件,地税机关关于验证或者换证的公告,地税机关通知验证或者换证的税务文书及 送达回证。   第三十三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发生 扣缴义务超过30日的证据,如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 人证言等。   第三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转借、买卖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将税务 登记证件出借或转售他人的证据,或者具备证明纳税人借用或购买他人税务登记证件 的证据,如税务登记证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涂改、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被涂改或者伪造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鉴定结论。   第三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 税人有损毁证件行为的证据,如税务登记表,被损税务登记证件或残骸及其鉴定结论, 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 所需的资料是虚假资料的证据,如伪造的资料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地税机关报告的,应当具 备证明纳税人开设银行帐户但未向地税机关报告帐号的证据,如人民银行、商业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出具的证明纳税人开设基本帐户和其他存款户的相关材料,纳税人 关于开设银行帐户帐号的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 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超过15日,扣缴义务人发生扣缴税款义务超过10 日的证据,如营业执照领取单、签收单等,或者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 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或者扣缴 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 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办理并已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 应报备未报备有关材料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 装置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证据。如税控装置安装使用的 规定或通知,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的报告,询问笔录等。   (二)对纳税人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应当取得被损毁或者被改动税控 装置的现场影象资料,鉴定结论等。   第四十二条 认定当事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应当 具备下列证据: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的完税凭证。   (二)对非法印制、变造、伪造的完税凭证,应当有鉴定结论。   (三)对转借、倒卖完税凭证的,还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有转借、倒卖行为的证 据,如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三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认 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 关资料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对纳税人,应当取得其逾期申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纳税 资料,或者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申报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纳税人逾期未申报的 证据。   (二)对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其逾期申报的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及税 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具备证明纳 税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纳税人逾期仍未改正的证 据等。   第三节 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认定纳税人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偷税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所伪造或变造并据以计税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原始凭证。   (二)纳税人设置多套帐簿的,还应当取得其除作为计税帐簿以外的其他帐簿。   (三)反映纳税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的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纳税人变造帐簿、记帐凭证的,还应当取得鉴定结论。   第四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隐匿帐簿、记帐凭证偷税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有隐匿 帐簿、记帐凭证行为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帐簿、记帐凭证的税务文书 及送达回证,帐簿(帐页)、记帐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偷税的,应当具备纳税人有销毁 当期或者尚在保管期限内的帐簿、记帐凭证行为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 帐簿、记帐凭证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原帐簿(帐页)、记帐凭证的复印件,被销 毁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的残骸及其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   第四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偷税的,应当具备 证明纳税人实际收支与帐簿记载情况不一致的证据,如纳税人多列支出的帐页,将应 税收入计入其他科目的帐页、记录及其他资料,证明纳税人有未入帐收入的合同、收 款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通知申报拒不申报偷税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地税机关已通知纳税人申报的证据。如地税机关通知纳税人申报的税 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二)地税机关虽未通知申报,但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 人故意不申报的证据。   第五十条 认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税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向地税机关 报送的纳税资料与其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不符的证据,如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 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反映纳税人真实生 产经营状况的记录及其他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五十一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偷税,除依照上述条款取得证明扣缴义务人具体实施 偷税行为的相应证据外,还应当具备证明扣缴义务人已代扣纳税人税款或扣缴义务人 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的证据,如有关合同,支付凭证,收据,证人证言等。   第五十二条 对偷税案件,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应条款的有关证据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偷税数额及比例的证据。   (二)应当注意收集证明当事人存在偷税主观故意的证据。   第五十三条 认定当事人抗税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 税款行为的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过程的证据。如询问笔录,影象资料,证 人证言等。   (二)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或事实认定材料。   (三)被实施暴力、威胁的税务执法人员的陈述。   (四)税务执法人员人身受伤害或财产、物品受损坏的鉴定结论。   (五)证明纳税人不缴纳税款的证据,如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责令缴 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五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欠税的证据,如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 通知书,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欠税清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欠 税的税务文书等。   (二)证明纳税人欠税后实施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证据,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 构出具的该纳税人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明,地税机关对该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调查 报告或现场照相、录音、录像,纳税人处置财产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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