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闽地税政二[2002]24号颁布时间:2002-11-11
2002年11月11日 闽地税政二[2002]24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
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
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
省实际,补充如下通知:
一、加强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工作要结合《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
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地税政二[2000]93号转发国税发[2000]
1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积极鼓励和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
法如实核算经营成果。
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开展全行业清理检查,对实
行全行业核定征收的应当立即纠正。对符合征管法第35条规定确需核定征收的,应
当切实按《通知》规定的报批程序和应税所得率执行。这项工作必须在2003年1
月底前结束。各设区市局应于2003年3月中旬将本辖区的清理检查及落实情况上
报省局。
三、要进一步认真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土地评估事务所、婚姻介
绍所、拍卖行、典当行等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性质的甄别鉴定工作,对属于独资合伙性
质的要切实认真贯彻总局和省局有关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管征措施;对属于私
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要严格按国税发[2001]57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其企业
所得税税后利润的投资者应得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征。
四、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
知
2002年9月29日 国税发[20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
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
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
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
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
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
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
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
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
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
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
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
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
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
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
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
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