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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二)

闽国税所[1996]008号颁布时间:1996-02-13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购买债券或者以货币资金向城市 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购入的能够随时变现、 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 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缴国 家的税金。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应计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 价款扣除应计利息计价。应计利息作为“其他应收款”记帐。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 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 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 益。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生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 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五十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缴纳或 补缴企业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的投资额与帐面 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 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信用社应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 外投资,信用社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的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的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 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才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 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确 认。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 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的受 益年限孰短原则确定。   (二)法律未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 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 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的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 分期摊销的各项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摊销期限在一年 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 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 固定资产的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 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应当由投 资者负担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是指被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 产等。   第八章 成本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支出,包括各项 利息支出(含贴息)、结算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各种准 备金以及其他营业费用、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 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1、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   2、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按季计提,用月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 分档计算提取。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 间资金往来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 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单位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在1.2%之内控制 使用。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1、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支付的费用。在营业收入的5‰以 内掌握使用。   2、印刷费。指印刷各种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费用。   3、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 按最高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 软盘等费用。   5、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 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保险费。   6、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 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 防用具等费用。   7、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8、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 邮费等。   9、诉讼费。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   10、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公证而支付的费用。   11、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等所支付的费用。   12、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 发生的各项费用。   13、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转让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14、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15、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 待费用等。   16、职工工资。是指信用社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17、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 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18、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 面的开支。   19、工会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   20、劳动保护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保护费。   21、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 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 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信用社职工人身保险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22、待业保险费。指信用社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   23、公杂费。指购置营业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24、差旅费。信用社参照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确定。   25、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水电费用。   26、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及信用社召开非脱产人员会议所支付的 伙食补助和误工补贴。   27、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信用社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28、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29、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以及信用社以经营 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30、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入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 无形资产摊销)。   31、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租赁的办公用房、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等所 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32、修理费。指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33、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及所属营业网点等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34、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开支。   35、董事会和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董事会或理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 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36、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 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37、呆帐准备金。信用社的放款呆帐准备金自1995年起按信用社年初放款 余额8‰全额提取;从1996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达到 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 行差额提取。   38、投资风险准备金。信用社有投资业务的,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 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信用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39、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 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 支出。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 不得预提。   第六十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 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股息和红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 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 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和其 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信用社各项放款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信用社及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 利息收入、利差补贴和费用补贴等。   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类债券、 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咨询收入等。   第六十五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及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息等。   营业外收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 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 原因确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的已核销呆帐损失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 毁损报废的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出、非 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 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 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七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 得税。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顺序分 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因 少交或迟交准备金的罚息和备付金透支的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 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原则上按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不低于5%提取。   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的建设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按照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   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经信用社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可以并入本年度向 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九条 信用社法定盈余公积金要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 时,以转增后留存信用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章 信用社清算   第七十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 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 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信用社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一条 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信用社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 得的资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任何财产。   第七十二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 入等为依据。清处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 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前6个月到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 有发生,信用社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 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居民储蓄存款;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信用社清算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 缴纳所得税。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 比例分配。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 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定期向国税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 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信用社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检查政策,执行考核计 划完成,进行财务分析,指导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信用社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保 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   第八十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信用 社应当按季或按年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报表格式 由省人民银行统一制定。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 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 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 动,要求反映信用社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 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资金成本计算表等。   第八十一条 信用社的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 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动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 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报日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 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 告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联社。   第八十二条 信用社应对经济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   1、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 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 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缴税金、应付利润、 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2、资本风险比率=逾期放款÷资本金×100%   3、固定资本比率=固定资产净值÷资本金×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1、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2、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   3、成本率=总成本÷营业收入×100%   4、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十五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合作银行依照本办法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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