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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闽国税流[1998]015号颁布时间:1998-02-13

     1998年2月13日 闽国税流[1998]015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1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7日 财税字[1997]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 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 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 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 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 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 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三、 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 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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