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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闽国税所[2000]008号颁布时间:2000-01-10

     2000年1月10日 闽国税所[2000]008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地(市)局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意见, 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除城乡信用社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外,金融保险企业的呆账损 失和坏账损失,可以提取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   二、企业的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税发[1997]190号、闽国税所 [1998]016号、闽国税所[1997]017号规定办理。企业坏账损失年 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应层报省国税局审批;50万元至20万元 (含20万元)的,由地市国税局审批;2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三、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核销条件、程序及权限按国税发[1996]225号、 闽国税发[1997]018号文规定执行。其他就地纳税金融保险企业每户呆账损 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应层报省局审核认定;每户呆账损失50万元至 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地市国税局审核认定;2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国税 机关审核认定。   四、总机构在省内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统一核销呆账损失的,其总机构应 将审批情况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各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省国税局审查核 准数为依据核销扣除。   五、在省外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所属企 业应将其上级机构审批情况报省国税局。省局据其总机构审批情况对呆账损失进行审 查核准,所在地税务机关以省局审查核准数为依据核销扣除。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16日 国税发[199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 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税收法 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 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 = 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               -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 = 本年末应收账款余额×提取比例 - 上年末坏账准备                金余额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 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 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四、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税务部 门应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 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呆账损失的核销,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 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所属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级税务 机关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级税务机关 审查核实数不一致和未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整。   五、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分支机构。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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