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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若干管理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政二[1997]26号颁布时间:1997-04-30

     1997年4月30日 闽地税政二[1997]26号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 分局,福州、厦门、泉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6]255号文有关对一些情况特殊、确需扶持的省以 上重点集团公司报经批准可试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规定,为规范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的征收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 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和单位,下同)汇总缴纳所得 税的办法。 实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非经省 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经贸委批准,不得实行汇总纳税。    二、符合实行汇缴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在办理汇总纳税申请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汇总纳税的报告。 2、汇缴企业和单位及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名单、原缴 库办法、缴库地点及缴库预算级次。 3、汇缴企业和单位及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基本 情况及资产关系。 4、汇缴企业和单位及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要求汇总纳税年度的预 计利润和上年度利润、缴纳所得税情况。   三、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 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 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 位,以备汇缴入库地地税机关核查。    四、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纳税情 况进行监督,每季度终了后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 查,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法规规定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情况 与审查结果不符时,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汇总缴 纳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五、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或入库地地税机关核定的汇算清缴期间过后,汇 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要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缴检查。发现与申 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由所在地地税机关作为查补税额,按汇缴企业和单位的预算 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税款入库地地税 机关通报。    六、各级地税机关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工作应落到实处,建立汇缴申 报制度,对本地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应当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 理认定,要主动与企业和单位加强联系。    七、汇缴入库所在地地税机关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应当加强 联系、相互配合,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除按一述规定进行监管外,入库地地税机关 在直接组织重点检查的同时,可以委托或授权所在地地税机关进行专项检查。    八、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发生亏损,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 但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后仍为亏损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第十一条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    九、汇总纳税后,汇缴企业和单位及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仍可享受国家和省定 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在向地税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同时 报送减免申报表,经有权机关审批后,送汇缴企业和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据实调 整汇总缴纳的所得税额。    十、汇缴企业和单位向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收取管理费,仍按闽地税政 [1996]022号和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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