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0日 甬国税发[2004]154号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收管理,规范我市国税机关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局情报交换工作的实际,
制订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所属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组织实施情报
交换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全市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
作。县级国税机关的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
国际(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人员,不得随意更换。所
配备的人员应具备相应国际税收业务知识以及相应的英语阅读和写作能力;应就税收
情报交换工作单独设置工作台账,逐件登记,并注意保密。
第二章 由对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四条 市局收到情报交换公函后的执行程序
(一)根据地址及查处内容等核实查处事项的管辖地。如涉及地方税务局管辖的,
由市局与地方税务局协调;
(二)组织翻译。将情报正文和相关资料译成中文;
(三)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并进一步提出要求,指导县级国税机关实施查处行为,
解答核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有关事项;如情报涉及多个地区或
情报核查内容复杂的,由市局负责组织协调核查工作。
(四)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条 情报涉及的县级国税机关收到市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后的执行程序
(一)执行有关情报的核查和处理。根据管户的情况,由国际(涉外)税收管理
部门负责组织核查;
(二)按下列顺序进行情报的核查工作。
1.利用案头现有的纳税人资料,以核查来函中提出的问题,或核对来函中注明
的情况。核查的依据包括:纳税人在案的基本情况、纳税申报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
告、财务报表等;
2.案头资料缺乏或不完全,或纳税人未申报收入的,可按情报上注明的地址或
经查询确认的地址向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也可直接向纳税人询问;
3.涉及案情复杂的,可经上级国税机关同意,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专案税务调查;
4.对于纳税人漏报、少报或不报来函中所载收入的,一经查实,在执行情报交
换程序的同时,还应按税收协定、我国税法及刑法的规定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罚
款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
第六条 核查完毕后,负责核查的县级国税机关应及时以密文形式向市局上报核查
报告,其中,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对方情报涉及的纳税人基本资料,情报请求项
目的核查结果、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交易、文件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报告复印件等,
并拟写英文回复函;市局负责审核核查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核
查报告和英文回复函。
第三章 由我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七条 县级国税机关在其它渠道难以获得所需要的境外税收情报时,可以根据我
国与其他国的税收协定,按《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所指定的程序及格式,
提出情报交换请求,拟写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给被请求国对方的英文函,以密文
报市局审核后,由市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办理。
第八条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我局每年上报的自动情报,按《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
厅关于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发[2003]
42号)的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在加密邮箱建立以前,各地使用3.5寸软盘向市局报送《依据自动情报协
议提供情报》表,表式采用WORD文档,名称为“XX国税局提供美国(或日本、韩
国)自动情报”(电子表式在市局FTP国际税务管理处\情报交换\依据自动情
报协议提供情报格式.DOC),同时以局发密文(纸质)的形式汇总上报市局,说
明情报涉及的国家、份数、编号范围、情报涉及的收入类型等,并报送相应的纸质自
动情报和应备资料由市局保存备查。
二、各地务必严格按照文件中的填表说明制作电子自动情报,并于每年5月15
日以前向市局报送涉及上年度不属于中国居民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或
个人取得由在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或个人支付收入的自动情
报。市局在收到各地报送的电子情报和与之相配套的纸质上报公文后,经核对确认该
税务机关当年报送电子自动情报事项的完成。
第九条 县级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审计或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如下情况的,以密文
上报市局,由市局作为自发情报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一)涉及到与另一国的居民交易涉税金额巨大的;
(二)怀疑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巨额款项应在居住国申报而未申报的;
(三)怀疑有在别国欺诈或重大偷税行为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国家提供的其他税收资料。
第十条 市局收到国家税务总局的情报交换回函后,于一周内将调查结果以正式文
件形式告知有关县级国税机关,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情报调查结果的使用意见
和进一步处理的要求,督促有关县级国税机关执行。
第十一条 有关县级国税机关如认为协定国对方提供的情报不符合要求或不全面,
需进一步查证的,可按上述程序,要求协定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进一步提供有关情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在年终对上一年的情报交换工作进行总结,并填写《税
收情报交换汇总表》(表样附后),同时根据情报交换工作的经验和体会,提出改
进工作的建议,并就情报查处过程中涉及的偷逃税金额较大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形成专
题报告,上报市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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