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8日 浙国税流[2004]20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2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遵照执行:
一、对经认定已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主管税务
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认真审核其资源综合利用比例,发现其资
源综合利用比例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二、对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项目)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也应按《浙江省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浙经贸资源[2001]703号)的规定,
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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