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浙国税流[2001]150号颁布时间:2002-01-04
2002年1月4日 浙国税流[2001]150号
各市、县(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2001]14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贯彻落实《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切实开展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
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工作,有利于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增强对纳税人的监
控力度,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税收征管水平;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
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将它列
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做好内部各部门、各环节的协调和衔接工作。
二、各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考核;纳税评估具体工作由管理局承担,管理局应按《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
的规定设立相应岗位,专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同时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机
制,确保纳税评估工作的健康运行。
三、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
(请各市国税局在1月底前将户数汇总后报省国税局),其他商贸企业是否列入纳税
评估范围由各市局确定。
四、列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必须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其在2
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尚未抵扣的部
分。对此项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审核,各县(市)局应在2002年2月底前
将申报核实情况上报各市局,各市局汇总后(汇总表见附件)应于2002年3月
15日前上报省局。
五、《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中税负率差异幅度分析所使用的“本地区
平均税负率”指标,暂由各市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纳税评估涉及税政、稽查、管理局等业务部门,各部门要互相配合,认真开展工
作。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1年12月12日 国税发[2001]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切实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对于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
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遏制犯罪分子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手
段从事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规定,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按月对商贸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凡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
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并停供专用发票,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各地反
映,此项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目前金税工作尚未覆盖增值税纳税申报和
税款缴纳信息的采集与评估工作,依靠手工作业难以做到按月对所有商贸企业进行纳
税评估。二是《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要求。三是纳税申报
情况异常是否有正当理由,只有通过稽查才能确认,移送稽查以前难以确认。四是纳
税评估的工作职责不明确,不利于组织和落实纳税评估工作。为了解决存在的问题,
有利于切实开展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制定《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
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
对其他商贸企业是否进行纳税评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确定。
本通知所称商贸企业,系指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
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向主
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样式附后,一式两份);
(四)《税收专用缴款书》;
(五)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三、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
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
逾期不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抵扣,对于商贸企业的此项
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底以
前逐级上报至总局,不得延迟。
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
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
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的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
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济权批
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
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
年1月底前报送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相关的尚未抵扣
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所有商贸企业,无论其是否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凡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
进口业务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五、凡当月应进行纳税评估的商贸企业,其每月纳税评估必须在当月完成,不得
延迟。
六、《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所规定的纳税评估内容必须全面分析,不
得遗漏。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属于异常,即须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七、纳税申报异常的商贸企业被移送检查后,稽查部门应首先检查确认其是否有
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如果需要
检查被移送的商贸企业是否有其他税收违规行为,对其他税收违规行为的检查,则应
在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
评估岗位之后进行。
八、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需要停供专用发票和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的,
由稽查部门确定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执行。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在检查期间发生销
售行为需领购专用发票的,可向稽查部门提出领购申请,由稽查部门审核是否确有货
物交易行为及应税销售额是否真实。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并且应税销售额真实的,由稽
查部门通知纳税评估岗位核定专用发票限额和用量,并由纳税评估岗位通知发票发售
部门按照核定结果销售专用发票。
九、增值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纳税评估的管理工作,应由各
级税务机关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负责。凡目前尚未由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进行管
理的,2001年年底前一律移交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应按《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的规定设立相应岗位,
专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在不违反本通知及其所
附《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的
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对于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的具体规定,另行下达。
附件: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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