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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摘转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锡地税二[1999]02号颁布时间:1999-03-01

     1999年3月1日 锡地税二[1999]02号 三市(县)局、市区各分局、稽查局、新区财税局:   现将省局印发的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文件摘转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一、省局苏地税发(1998)125号转发文明确:   为配合“211工程”建设,吸引和培养杰出人才,加速高校中青年学科带 头人队伍建设,教育部和香港实业家李嘉诚先生共同筹资建立了“长江学者奖励 计划”。该计划包括实行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和设立“长江学者成就奖”两项内容。 即是经过一定审核程序,在全国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学科中,面向国内、外公开招 聘学术造诣深、发展潜力大、具有领导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 水平能力的中青年杰出人才,作为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每年10万元人民币 的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同时享受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 等待遇;特聘教授任职期间取得重大成就、作出重大贡献,将获得由教育部会同 李嘉诚先生审定并公布的每年一次的“长江学者成就奖”,每次一等奖1名,奖 金为10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每人奖金为50万元人民币。教育部提 出对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和“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特聘教授取得的岗位津贴应并入其当月的 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所在学校代扣代缴。   (二)为了鼓励特聘教授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 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 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获奖人员名单由总局通 知有关地区免予征税。   二、省局苏地税发(1998)102号转发文明确:   河北省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中方个人共同投资与日方组建的中 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协议规定,投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 润。根据有关规定,实现的利润作必要留存后应进行分配,而该公司自1994 年开业以来一直未在帐面进行利润分配,却将税后利润用于兴建厂房、个人宿舍、 购买汽车和其他消费。根据以上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实现原则,应认定该公 司的税后利润已在中方投资者之间进行了分配,中方个人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得 的部分,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 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代 扣代缴。   市局补充意见:本市辖区内中外合资企业出现上述类似情况比照执行。   三、省局苏地税发(1999)009号转发文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活动已于1998年10月1日 在全国展开,至1999年3月31日结束。考虑到此次赈灾募集活动采用销售 中国福利彩票的形式进行,所筹资金全部上交国务院用于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 园,现决定对个人购买民政部分配的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额度内的福利彩 票而取得的中奖所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一次中奖收入 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 得税。   四、省局苏地税发(1999)010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处 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如下:   (一)关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个人征税的问题。   1、私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属于下述情况之一 的,均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1)私营企 业将税后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部分; (2)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后,应 归企业支配使用而实际用于投资者个人消费的部分;(3)私营企业税后利润未 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但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认定已用于投资者个人消费 的部分。   2、私营企业在关闭、合并、分立时,应进行清产核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 核认定后,对其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值部分,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私营企业帐册不健全,不能真实、准确反映投资者收入取得和分配情况 的,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而不进行,无法确认其净资产增值的,由主管地税机关 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计征其个人所得税。 个人投资于其他企业所取得的所得, 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关于企业承包人取得的未兑现承包奖征税的问题。   企业承包人取得承包奖,年度终了后虽未兑现,但在企业财务帐面上已明确 反映到承包人个人名下的部分,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在年度终 了后三十日内未对承包人应纳的税款代扣代缴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工资费用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对我省个体工商户业主费用税前扣除标准暂定为每月800元, 从业人员工资在每人每月660元的标准内,按实税前列支,超过部分由业主负 担。   (四)关于供销人员供销承包收入征税的问题。   供销人员取得的供销承包收入,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应按“工资、薪金所 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1、承包费用扣除标准   (1)供销人员与企业之间采取“大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工资、 奖金、补贴、津贴、差旅费(含出差补助费,下同)、业务招待费等的,可在承 包收入的3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2)供销人员与企业之间采取“中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奖金、 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的,可在承包收入的4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3)供销人员与企业之间采取“小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仅包含业务 招待费的,可在承包收入的8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2、税款的计征   供销人员取得的供销承包收入按上述规定减除必要费用后,对采取“大包” 形式的,再减除800元费用,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采取“中、小包”形式的, 应与当月取得的工资、补贴、津贴、奖金合并,减除800元费用,计征个人所 得税。   市局补充意见:各种补贴、津贴的扣除办法仍按原规定项目和标准与工资、 薪金减除的费用额一并计算并予以扣除。   (五)关于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界定问题。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 所得。个人从事的劳务作为独立个人劳务,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其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等方面不享受单位员工待遇;   2、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 计算支付;   3、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4、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个人从事的劳务符合上述条件的,其取得的所得为劳务报酬所得;不符合上 述条件的,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其取得的所得为工资、薪金 所得。   市局补充意见:考虑到对企业的用工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界定,明确仍以原办 法掌握,即:   凡用工列入企业计税工资人数或在册正式职工人数,其支付用工的各类报酬, 属工资支出,并组成本单位工资总额的,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 得税。凡用工不列入企业计税工资人数或在册正式职工人数,其支付用工的报酬 属劳务费用支出,计入费用并需按规定办理劳务开票手续的,按劳务报酬所得应 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省局苏地税函(1999)024号转发文明确: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 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 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 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 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 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 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二)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 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 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 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 规定执行。   以上摘转的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均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执 行,凡市局以前所发文件与此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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