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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

锡地税二[1999]06号颁布时间:1999-03-29

     1999年3月29日 锡地税二[1999]06号 三市(县)局、市区各分局、稽查局、新区财税局:   现将有关若干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关于对企业直接将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转入其他帐户应如何计征企业 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省局苏地税函(1999)018号文规定:对享受流转税优惠政策的 企业,未经过规定的程序,而直接将所减免或返还(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下 同)的流转税金从“应缴税金”帐户或直接转入“资本公积”或“其他应付款” 等科目的,应比照已减免或返还流转税的有关规定,将这部分税金并入企业当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免企业所得税。次年,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缴纳结束 后,被税务部门查出的上述情况,应按规定查补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规 定予以处罚。   (二)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228号文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 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 还押金的期限内,未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 了加强对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 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2、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 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 不得超过三年。   3、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 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三)关于省属企事业单位在无锡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地点问题。   据省财政厅、苏财预(1994)57号、省税务局苏税二(1994)0 40号文规定:“……凡设在南京市区外各市、县的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其投资举 办的下属单位的所得税,为省级预算收入,由当地税务局负责征收,就地缴入省 库。”因此,省属企事业单位在无锡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就地交纳企业所得 税。   (四)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676号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 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 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 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五)关于未经亏损认定的企业查补税款的处理。   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企业亏损额,不得在以后五年内税前弥补。 但对以后年度查补出亏损年度当年的所得额可依法处于罚款,并可允许抵轧企业 报表的当年度亏损额,抵补后还有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补税。   (六)关于重申在税务检查中查补“流转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的会计 处理问题。   对查补企业以前年度偷、漏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应在 销售成本(费用)中列支的税、费(下同),应予在本年度相应的税金科目中列 支,调整本年度利润,不再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1)属于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计算偷、漏的税、费,应借记:“销售税金及 附加”科目,分别贷记:“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科目。   (2)属于商品流通企业代购代销收入计算偷、漏的税、费,应借记:“代 购代销收入”科目,分别贷记:“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科目。   (3)属于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业务收入计算偷、漏的税、费,应 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分别贷记:“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科目。   (4)企业交纳查补开票的税、费时,借记:“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 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七)关于对企业预提费用年终保留余额的处理意见问题。   对企业在费用尚未发生前,需从成本(费用)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 企业按财会制度执行。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 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税决算、汇缴时不留余额。对按规定确 需保留余额的(跨年预提期限一般也不得超过壹年期),企业应在年度所得税纳 税申报汇缴时附报情况说明(具体说明其预提的费用项目、起始期限、计提标准、 跨年提留结余数额、原因等等),由各辖管地税分局税政部门负责确认(三市 (县)局权限可自行确定)。对不符合规定而不予认定或未按上述规定报经确认 的提留余额,一律不予税前列支,均应调整征税。   (八)关于对企业存货削价处理与报损、报废处理的界限问题。   对企业存货处理的损失在70%(含)以下的为削价处理,对其削价损失不 予审批,企业应随销售进损益。   对企业存货处理的损失在70%以上的可为报损、报废处理,对其报损、报 废的处理,均应按市局锡地税二(98)9号文《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 法》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方面   (一)关于专业市场内的摊位转让征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对市场内的摊位转让实质上也是一种 租赁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对医院征税的有关问题。   对医院内设立的药店既对内售药也对外售药(包括一些保健品、营养品等), 如果该药店未单独核算,则不论其对内对外售药,均属提供医疗劳务的范围,按 营业税条例细则的规定属免税项目;如果该药店为单独核算的,不论其对内对外 的销售应属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对医院将病房改造成宾馆式高档病房,提高收费标准,暂仍按医院提供医疗 劳务的一部分处理;对医院开设宾馆与医院分别核算的,则属于提供应税劳务, 应按服务业中旅店业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运输企业的燃油差价、路桥费的征税问题。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运输企业的计税依据,为向客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包括 价外费用(基金)等。因此,对运输企业向客户收取的运费中包含的燃油差价及 路桥费,不论是作何处理(冲减成本或上交),均不得从计税依据中扣除征税。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   (一)关于外籍人员的界定问题。   对外籍人员的界定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个人所得税的日常征管。在上级未下 文明确规定前,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在我市范围内受雇工作的外籍人员以及参 照外籍人员规定执行的掌握统一如下:   (1)持有国外护照的外国公民;   (2)已加入外国国籍并取得国外护照的华裔;   (3)虽未加入外国国籍,但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证明(绿卡)的华侨;   (4)持有回乡证、回港证的港、澳、台同胞;   (5)其他经有关有权部门确认可参照执行并持有效证件的涉外人员。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企业受雇工作的雇员从取得的境外所得中缴纳的境外 保险费征税问题。   在中国境内企业受雇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从 由境外企业支付并且负担的工资薪金中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 求向境外保险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包括医疗金、养老金、住房公积 金、失业保险金等),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 税所得额。对支付的商业保险性质的费用,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 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企业承包人取得的以前年度未兑现的承包奖励征税问题。   省局苏地税发(1999)010号文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企 业承包人取得的承包奖,年度终了后虽未兑现,但在企业财务帐面上已明确反映 到承包人个人名下的部分,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承包人 取得的以前年度未变现且目前在企业财务帐面上已明确反映到个人名下未用于生 产、经营投资的部分,也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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