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国税征[1999]33号颁布时间:1999-08-10
1999年8月10日 沪国税征[1999]33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8)211号]及本市补充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只有在确定匿名举报人
的真实身份后,才能酌情给予奖励,以防他人冒领举报奖励。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确定本市举报奖励标准为:
(一)查结举报案件有应纳税款的奖励,按实际追缴税款的数额,采用分级超额
递减比例办法计发。
实际迫缴税额 提奖比例
50,000元以下的部分 5%
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
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3%
2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2%
超过500,000元以上的 1%
按上述奖励标准计发个人举报奖励每案最高不超过50,000元,单位举报奖
励每案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二)查结举报案件没有应纳税款的奖励,按实际迫缴罚款的数额,采用分级超
额递减比例办法计发。
实际追缴罚款金额 提奖比例
50,000元以下的部分 10%
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8%
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6%
2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4%
超过500,000元以上的 2%
按上述奖励标准计发个人举报奖励每案最高不超过50,000元,单位举报奖
励每案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三)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单位或个人,经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奖
励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三、举报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查补税款在20万元以下或对税务违法案件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并按
本补充规定第二点的举报奖励标准给奖的,由各区县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批。
(二)查补税款在20万元以上或对税务违法案件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并按
本补充规定第二点的举报奖励标准给奖的,由各区、县税务局、直属分局提出奖励建
议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按本补充规定第二点的举报奖励标准需提高给奖励比例的,由各区、县税
务局、直属分局提出奖励建议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对单位或个人举报奖励,经税务机关查结,查补税款或对税务违法案件处
以罚款,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由市局稽管处审批,超过50万元的,需报
市局领导审批。
四、施行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税务机关在1998年12月31日前收到举报信并已检查结案,按规定应给举
报人奖励的,仍按沪税稽[1987]103号文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税务机关在
1999年1月1日以后查结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 国税发[1998]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
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
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
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
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
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
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
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
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
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
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
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
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
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
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
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
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
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
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
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
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
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
第十-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的税务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
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
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资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
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局施行本办法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
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机关解决举报奖励基金来源后分别确定。
附件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略)
附件2: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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