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有关文件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9]28号颁布时间:1999-10-18
1999年10月18日 沪地税二[1999]28号
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
30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决定开征储蓄存
款利息所得税,并颁布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为加强本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
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税发(1999)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
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9)188号]
转发给你们,希严格按照文件精神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8日 国税发[1999]180号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
的规定精神,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
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
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问题
《实施办法》所称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
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
得税。
三、关于教育储蓄问题
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
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
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
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
关查核。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
利率、利息。
四、关于存本取息的征税问题
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是一种一次存入本金,存期内分次支取利息,到期归还本
金的定期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储户在每次支取利息时,储蓄
机构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但考虑到储户如提前支取本金,其实际分期已取得的利息
所得可能大于按储蓄机构有关规定计算应取得的利息所得,故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可以在存款到期清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五、关于有关储蓄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一)异地托收储蓄
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个人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
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定期存款未到期,异地托收续存的,应由委托
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通存通兑储蓄
个人储户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
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理行在兑付税后利息时,应向储户开具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
单。
六、关于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卡储蓄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
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卡储蓄结息时,
应在对帐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七、关于自动转存储蓄存款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次转
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
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每次转存结付利
息时代扣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代缴其应缴
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八、关于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问题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表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
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主管税务机关
依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
字第015号)的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待遇。
3、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两
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确认后,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附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1999年10月8日 银复[1999]124号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81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开办教育储蓄的批示精神,批准你行开办教育储蓄,并核准
《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2: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促
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开办教育储蓄。
第二条 教育储蓄具有储户特定、定期灵活、总额控制、利率优惠、定向使用的特
点。
第三条 教育储蓄的对象为在校中小学生。
第四条 中国工商银行为开办教育储蓄的指定银行。
第五条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持储户本人(学生)户口簿或居民身
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帐户。银行根据储户提供的上述证
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
第六条 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
额,每月存入一次,存期分为三年、六年。开户后每次存入金额及存期内存款次数由
储户与银行约定,每一帐户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到期支取时按实际金额和实际
存期计算利息。
第七条 教育储蓄在遵循储蓄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利率优惠,各档次利率为:
三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三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六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享
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的条件是:
储户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录取通知书原件或学校开具的相应证明原件(以下简称
“证明”)。
第八条 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折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储蓄存款
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九条 教育储蓄到期支取:
(一)储户凭存折及“证明”一次支取本息。
(二)若储户不能提供“证明”,其存款不享受利率优惠,按一般储蓄业务办理,
即:
三年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三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
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银行办理教育储蓄支付时,须在“证明”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
的印章,一份“证明”只能享受一次利率优惠。
(四)银行可根据储户的要求,将其款项划转到其指定帐户。
第十条 教育储蓄逾期支取:
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款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
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
(一)储户因提前接受非义务教育或其他原因急需用款时,可凭存折和本人的居民
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开户储蓄所办理全额提前支取(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代他人支取
款到期存款的,除储户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外,还必须提供代支取人的身份证件。
(二)三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
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存期满三年不满六年,储户能提供“证明”
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三年期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储
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计付利息;
存期不满三年的,一律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 储户办理挂失时,按《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该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
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
的,不享受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参加教育储蓄的储户,如申请助学金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可给予优先
解决。
第十五条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同时
抄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
知
1999年10月8日 国税发[1999]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对储蓄
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对个人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
理工作,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个人的收入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收入水平迅速提高。与此
相适应,居民储蓄存款也连年大幅度增长,1998年年底,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达5
3407.5亿元,比1987年底增加了254倍。高储蓄率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
极作用,但近年来其负作用逐渐显现,特别是1997年我国经济成功实现软着陆以
后,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买方市场,需求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面对新
的经济形势,运用积极财政政策拉动需求成为当前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恢复对储蓄
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引导城乡居民分流一部分储蓄资金,鼓励消费和
投资,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内需,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对储蓄存款利息所
得征税是国家调控经济、刺激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各商业银
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储
蓄机构)要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对储
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都要有一名
单位领导专门负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和代扣代缴工作,相互加
强协作,密切联系,及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选派政治、业务素质高的同志从事
该项工作,精心组织、精心落实。
二、狠抓宣传,使税法精神和税收政策深入人心。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未对储蓄存
款利息征税,广大人民群众对恢复征税可能暂时不理解,因此,开展储蓄存款利息征
税的宣传解释工作尤为重要。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着重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通过
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形式,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明了税法精神、政策规定、扣
缴税款操作程序、方法,以及不依法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依法纳税意
识,提高具体办税水平。11月1日前,要在各储蓄网点和人口稠密的城镇乡村广为
张贴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与此
同时,还要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培训工作,组织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认真学习有关规定
和文件,使他们熟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通征收管理各个环
节的工作,切实把各项工作做好。
各储蓄机构要做好对各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计税、扣税
和缴纳税款的方法、程序,以热情的态度、严谨的工作作风做好税款代扣代缴工作。
其次,要协助国家税务局依照宣传提纲耐心细致地向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大
储户明了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了解税法精神和有关计税规定,
提高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三、精心准备,确保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时开征个人所得税。对储蓄存款利息
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已经临近,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要迅速组织做好开
征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该税的征收管理,有关机构
和人员的配备应尽可能满足工作需要。要尽快摸清本地各储蓄机构的分布、设置、核
算情况,掌握各机构个人储蓄存款类型、利息结付方式、时间、数额。要按照国家税
务总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扣缴义务人,及
时为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确保不漏掉一户,并做好扣缴税款的业务辅导工
作。要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印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尽
快发送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手中。
各储蓄机构要主动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报告表》。在开征前一日,对所有个人的活期储蓄存款只结计息积数,不结息,作为
免税计息积数在结息日结息,从开征日开始重新计算征税计息积数在结息日结息,作
为应税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要抓紧修改电脑程序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增设代
扣税款栏目,11月1日前不能完成修改并投入使用的,应做好手工操作的准备。
四、认真落实代扣代缴工作,及时、足额组织税款入库。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
对各储蓄机构的业务辅导,组织他们认真学习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
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
[1998]107号)等文件,提高储蓄机构负责人和办税人员依法履行义务的自
觉性,使其熟练掌握扣缴税款的计算方法和操作程序,全面帮助解决扣缴工作中出现
的问题。
各储蓄机构的上级行要督促下属各储蓄机构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定期检
查扣缴工作情况。每半年要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汇总报送情况。扣
缴义务人应指定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1至2人为办税人员,具
体办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入库工作。要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其他应报送的资料,及时
解缴税款。各单位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开展工作。办税人
员确定或发生变更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为了确
保征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储蓄机构要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
合、通力合作。在开征前要及时沟通情况,协同步调,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征税
后,两家要经常联系,对在征管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协商解决的,及时予以解决;
不能解决的,及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各储蓄机构要
自觉接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主动配合做好各项工作。各级国家税务
局要主动征求各储蓄机构对征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征管措
施,提高征管质量。
附件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
作的紧急通知。
1999年10月8日 国税发[1999]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
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
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
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
管理办法》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储蓄机构,必
须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并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11月1日后新成立
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储蓄网点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上述情
况发生变动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三、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个人所得税代扣
代缴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个人所得税代扣
代缴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
记前,还须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交回有关税务证件。
四、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应当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及其他合法证件;
(二)扣缴义务人的银行账号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五、对扣缴义务人填报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
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代扣代缴税款
登记表。登记表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
[1999]78号)附件3中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六、为了使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明确有关权利和责任,主管税务
机关应在进行扣缴登记的同时,向扣缴义务人发放《扣缴义务人须知》。《扣缴义务
人须知》应包括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程序、扣缴义务人和主管
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设计印制。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而做好扣缴义
务人的登记工作则是进行有效征收管理的基础。因此,希望各级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
立即行动起来,按照通知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义务人的登记工作。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