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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税外[1999]45号颁布时间:1999-06-26

     1999年6月26日 沪税外[1999]4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单位应重视对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预提所得税是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所取得的所得与 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的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 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预提所得税的征收采用支付单位代扣代缴方式,税款由支付单 位扣缴。如我国未对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预提所 得税,则外国企业仍将向本国政府按该国税法缴纳所得税,即使该项税收权益外流。 因此,各单位在思想上必须重视该税种的征收管理。   二、各单位应落实对预提所得税的征管措施   目前根据本市征管分工,预提所得税的征收机关为各区县税务局外税所和市外税 分局。其中由外商投资企业为支付扣缴义务人的,税款由各对口管辖的涉外税务机关 征收,国内企、事业单位为支付扣缴义务人的,税款由市外税分局征收。对该税种负 有扣缴义务的国内企事业单位所属税务机关(下称对内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涉外税 务机关主动提供税源信息,特别是涉及国税函[1998]757号文中所述的情况。   内外税务机关除按原有关规定做好相应工作之外,在预提所得税的征管上要进一 步加强联系,建立必要的税源监控网络,具体要求是:   (一)涉外税务机关:   1.应对所有预提所得税项目建立登记制度,包括:   (1)对预提所得税项目在合同签订后进行预提所得税项目登记,并发给扣缴单 位项目登记表(见附表一);   (2)各征收机关应每半年向市局上报预提所得税项目登记汇总表(见附表二)。   2.做好预提所得税及扣缴营业税税款纳税记录工作。   (1)对预提所得税项目逐一进行纳税记录(见附表三);   (2)各征收机关每半年向市局上报扣缴预提所得税税款报表(见附表四)。   (二)对内税务机关:   对内税务机关在对国内企、事业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时,对没有进行预提所 得税项目登记就自行列支有关费用的,应通过联系单形式(见附表五)上报市局,市 局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给有关涉外税务机关。   市局将定期对涉外税务机关征税情况和内资税务机关提供税源信息情况进行稽核、 评比,对开展提供税源信息工作有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   三、近期各单位要抓紧开展如下工作   1.各涉外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已纳入征管范围的预提所得税项目进 行登记,并按国税函[1998)757号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于9月30日上 报市局(检查表式见附表六)。   2.对内税务机关对所属企业按国税函[1998]757号要求进行检查,将 检查情况汇总后于9月30日前上报市局(检查表式见附表七)。   在检查中有问题的请及时与市局外税处联系。 附表一至七(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 国税函[1998]7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在涉外税收检查中发现,我国境内一些企、事业单位或 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 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已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 支付上述款项。现对此种情况下,国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 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 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国 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 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 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 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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