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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首饰在工业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9]130号颁布时间:1999-09-02

     1999年9月2日 沪国税流[1999]130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首饰在工业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1999)533号],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鉴于铂金与黄金是两种不同 的贵金属,我市一直明确凡以铂金制作的各种首饰包括镶嵌首饰在工业环节按10% 的税率征收消费税,请各单位接文后,再对有关企业及其征收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首饰在工业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1999年8月5日 国税函[1999]533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要求明确“铂金”首饰是否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请示》(浙国税流 [1999]57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铂金首饰,俗称白金首饰,是以铂金属为原料制作的一种贵重首饰。根据《消费 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凡以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 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都属于 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因此,对以铂金属制作的铂金首饰,应该征收消费税。鉴于铂金 与纯金、银是不同元素的两种贵重金属,因此,铂金首饰应该在生产销售环节依10 %的税率征收消费税。请依照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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