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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9]117号颁布时间:1999-08-16

     1999年8月16日 沪国税流[1999]117号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198号、国税明电(1999)10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 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本市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仅指随文附发的《享受免征增值 税的粮油购销企业名单》中的企业,且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企业必须有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粮食收购和储存计划。   (2)企业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或该行下属支行开具帐户。   (3)企业收购或销售所收储的粮食,享受财政部门对粮食的财政补贴。   2.各分局应对名单中所分管的企业按照财税字(1999)198号文件的规 定以及上述三条标准逐户进行审核,并认定其免税资格。如发现名单中的企业有不符 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免征增值税,同时应及时上报市局。   3.对粮食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粮食,不论销售对象,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财税字[1999]198号第三条所称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本市有上 海油脂公司等14家企业(名单见附件)承担储备食用植物油的任务。因此,对这些 企业根据中央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将储备的食用植物油按规定的数量、质量、 价格进行销售,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企业在申请免征增值税时,应将中央或地 方政府部门的批文及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实际销售情况等资料一并提供给主管税务分局, 经主管税务分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5.上述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的具体范围为:小麦、稻谷(含粳谷、籼谷、元 谷)、大豆、谷子、杂粮(含玉米、绿豆、赤豆、蚕豆、豌豆、养麦、大麦、元麦、 燕麦、高梁、小米、芝麻、花生果、花生仁)、大米(含粳米、籼米、元米、碎米), 鲜山芋、山芋干、大豆加工品(含豆片、豆粉、豆饼)、面粉、切面、挂面、馄饨皮、 饺子皮、面皮、烧卖皮。   6.从1999年8月1日起,凡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 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即按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按13%税率分拆成价格和税金。企业计帐时,仍以“价税 合计”的数额一并计入销售额。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进行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纳税人,则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粮油生产、经营企业从本市或外省市购进的粮食, 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抵扣进项税额,不得按普通发票计算抵扣。但对 粮食生产、经营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仍可以根据开具的收购发票据以计 算抵扣进项税额。   8.对免税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免税食用植物油 的企业,也不得根据取得的普通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9.对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按免税和不免税销售额的比 例,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转入相关的成本中去。   10.原享受免税的粮油生产、经营企业恢复征税后,考虑到粮食经营企业目前 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为照顾起见,对其1999年7月31日库存粮油中所含进项税 额在不重复抵扣的前提下,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1)对粮油经营企业,应根据1999年7月31日的粮油库存商品帐面金额, 按照1-7月份累计的免税粮油与全部粮油销售额的比例,以10%的抵扣税率据以计 算进项税额,并转到应缴税金一进项税金科目。具体的计算公式如下:   库存粮油进项税额中转出的=(99年7月31日库存粮油帐面金额×99年1 -7月免税粮油累计销售额/99年1-7月全部粮油累计销售额)÷1.1×10%   (2)对粮油生产企业,其原材料中所含的进项税额,比照粮油经营企业的办法 处理。其在产品、产成品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为简化起见,一律根据1999年7月 31日粮油在产品、产成品的帐面库存金额的70%,按10%的抵扣税率据以计算 进项税额,并转到应缴税金一进项税金科目。具体的计算公式如下:   粮油在产品、产成品中转出的进项税额=(99年7月31日粮油在产品、产成 品的帐面金额×70%)×(99年1-7月免税粮油累计销售额/99年1-7月全 部粮油累计销售额) ÷1.1×10%   11.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粮油生产、经营企业转出的进项税额进行严格审核,并 根据企业的纳税情况,给予企业分期抵扣,并在1999年年度之前抵扣完毕。   12.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即企业在9月份申报8月份应纳税 额时,按此规定执行。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粮油经营企业征免增值税若 干规定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54]相应废止。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9日 国税明电[1999]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 99]198号)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 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 扣进项税额。为了保证粮食增值税政策的正确执行,现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发票 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四、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 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附件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29日 财税字[199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 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 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 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 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 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 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 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 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 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 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 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 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 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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