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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局《关于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出县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税浦政[2001]52号颁布时间:2001-07-25

     2001年7月25日 沪税浦政[2001]52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沪税外[2001]33号文《关于对非贸 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 有关问题再作进一步明确:   一、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汇发(1999)372号文及沪税外[2000]32 号文中所规定的内容开具税务凭证。凡境内支付者(或代理人、纳税人)在提供有关 证明资料后,各主管税务分局应及时出具税务凭证。对无须出具税务凭证的对外汇款 项(如发生在境外的差旅费、境外分公司或办事处费用、境外商品参展费等)的,要 向申请出证企业或个人做好解释工作。   二、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 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 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各主管税务分局应开具不予征税的证明。   三、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 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四、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 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五、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所取得的收入,凡符合财税字(1 999)273号文规定,经审批免予征收营业税的,在办理购付汇时,只需提供主 管税务分局出具的免税文件,不再提供汇发(1999)372号文中规定的完税证 明及税票。   六、各单位要进一步重视该项工作的开展,切实加强税务凭证的管理。在执行过 程中如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向区局返馈,确保各单位在操作口径上的统一性。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 付汇出具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1年3月29日 沪税外[2001]33号 各区、县税务局、直属--八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 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确保机构改革后税务部门为非贸易及部分 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工作的有序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对机构改革后,新涉及为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的各税 务分局,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 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73号)、上海市国家税务 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 务凭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外[2000]3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了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 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 知》(沪税外[2000]73号)等文件的规定,做好出具税务凭证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 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9日 汇发(1999)3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 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 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 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 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 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 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 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 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 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 (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 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 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各 类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对 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如 需根据本通知及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报国家 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发 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3: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 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 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完 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 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 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 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 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 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 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 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 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 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在办理购汇支付或从外 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无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三)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 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征收营业税。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出具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开 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三)和税票,不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 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 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 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四),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国家税 务局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 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 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 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 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 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 息。   (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 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八)境外企业或个人从事本规定第一条 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 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 税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 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证明:   (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 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 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家税务局确 认的减免税文件(格式五)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 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 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格式 六)。   (三)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 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四、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 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规定中规定的上述相应 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 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附件6: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贸易及部分资本 项目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3月11日 沪税外[2000]32号 各区、县税务(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 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99]372号),加强税务凭证的 管理,现将《上海市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管理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7:上海市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凭证的管理,保证各类凭证的安全完整,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凭证,是指税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我国境内外机 构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购付汇手续时开具的该项目收入的完税证明、 免税证明和不予征税证明等税务凭证。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务凭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凭证管理人员负责税务凭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税务凭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税务局的主要职责   1.制定本市税务凭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的情况;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务凭证的印制、领发;   3.组织本市税务凭证的检查。   (二)各直属分局、区、县税务局的主要职责   1.组织本单位实施税务凭证管理办法;   2.负责本单位税务凭证的领发、保管;   3.指导和监督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税务凭证;   4.负责本单位税务凭证的盘点;   5.组织本单位税务凭证的检查。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税务凭证的印制、领发、保管、 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视同税票进 行严格管理。   第六条 税务凭证的设计和印制。本办法规定的税务凭证式样,由市税务局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制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 税务凭证的领发。各级税务机关须确定税务凭证的管理部门。管理部门 要根据上期使用数、上期末库存数、本期需用数、基本周转备用数来确定领用数,并 按季定期编报税务凭证领用计划;市税务局根据各单位的计划数,经核定后安排印制 和发放。   第八条 税务凭证的保管。各级税务机关的凭证管理部门负责税务凭证的保管工 作。凭证存放要安全,已填用的凭证(存根)、作废、以及损失上缴的凭证,必须按 一定方法整理、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凭证报表,按规定归档,定期限保 存。   第九条 税务凭证的填写。税务凭证的填开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各种章戳要 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为红色。   第十条 税务凭证专用章。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0mm,边沿刻一 道粗圈,其宽度为1mm,字体为正楷。该专用章的内容和刻制要求如下:   专用章环边位置刻税务机构名称全称,中央位置偏下刻“税务凭证专用章”字样, 该字样下方刻“×”号字样,×用阿拉伯数字,数字后加“号”字样(小一号字), 如“1号”、“2号”等,表示该局的第几号税务凭证专用章。   “税务凭证专用章”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加盖,未出具前的空白凭证一律不 得加盖此章。   第十一条 税务凭证的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凭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 保证结存凭证与账簿数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 关查处。   第十二条 税务凭证和“税务凭证专用章”的损失、遗失处理。因被盗、或发生 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凭证和“税务凭证专用章”时,应及时查明丢失 凭证的号码和数量,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并在本市 《解放日报》或《新民晚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并报请市税务局核销。对丢失税务凭证 和“税务凭证专用章”却故意隐瞒不报的,一经查明将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凭证的销毁。销毁的凭证包括已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 格凭证;损失残证;以及市税务局规定销毁的凭证等。销毁前就销毁凭证的种类、号 码、数量等编制清册,并按规定程序、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待批准后再予销毁。   第十四条 税务凭证的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定期对税务凭证的领发、保管、 填用、作废、损失处理等项工作进行认真地清理检查。基层税务机关每半年组织一次 抽查,年度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凭证违规行为的处罚。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人员,视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行政处分。对利用税收凭证违法或不遵守本办法规 定而造成国家外汇、税收流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 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8: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 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0年6月13日 沪税外[2000]73号 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各直属分局,外税分局,上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 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9:国有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 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11日 国税发[20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 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 银行:   为完善国家税收和售付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1 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 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有效实施管理,提高工 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知》 附件《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所指明的境 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 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我国 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 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 (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二、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规定,境 内机构购付汇对外支付运费款项时,应提交相关的税务凭证。由于国际运输收入税收 管理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拟就国际运输收入税务凭证出具问题做出专项规定。在 专项规定出台之前,境内机构(如货物进出口公司、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等)购付运费 时,可暂不提交有关税务凭证。   三、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由于在实际操作 中难以及时判定是否属于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不影响运输行业 的正常业务,对我国运输企业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 务凭证。   四、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 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五、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 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 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支 付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   六、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在办理购付汇或从外 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凡能提供报酬所属期间税票的,可无需出具完税证明。   七、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所取得的收入,凡依照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 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273号)规定,经审批免予征收营业税的,在办理购付汇时,应提供 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免税文件,不再提供《通知》中所规定的完税证明及税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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