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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沪税政四(1993)25号颁布时间:1993-12-20

     1993年12月20日 沪税政四(1993)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临时经营纳税人(以下 简称无照纳税人)采用按销售额(营业额)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具体规 定如下: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除按规定 征收流转税外,还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无照纳税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统一 实行按销售额(营业额)定率计征的办法。   二、对无照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不同项目所取得的收入,分别适用以下 征收率征收所得税:   (一)从事商业、自产自销工业品、手工业品的,全月销售额在8,000元以 下的,征收率为6%;全月销售额超过8,000元至16,000元的,征收率为8%;全 月销售额超过16,000元的,征收率为10%。对销售水产、水果的,征收率均为 4%;销售其他农副产品的,征收率均为2%。   (二)从事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全月销售额在4,000元以下的,征收 率为8%;全月销售额超过4,000元至8,000元的,征收率为12%;全月销售额超 过8,000元的,征收率为16%。   (三)从事饮食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个人所得税法中“劳务报酬所 得”列举的应税项目除外)以及其他行业的,全月营业额在3,000元以下的,征 收率为10%;全月营业额超过3,000元至6,000元的,征收率为15%;全月营业 额超过6,000元的,征收率为20%。对承建包工包料建筑安装工程的,征收率均 为6%;包工不包料的,征收率均为12%。   除另有规定外,对实行以上定率征收办法的均不适用起征点和速算扣除数。   三、外省市固定业户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业务而未持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未在本市按规定办理有关税务登记手续的, 比照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处理。对其中确属企业经营且获利水平偏低的,经 本市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可在销售货物不低于3%、提供应税劳务不低于4%、 从事其他经营业务不低于5%征收率的幅度内适当减征所得税。   本市个体工商户擅自离开原固定经营地跨区、县经营而又未办理跨市场经营 联系单或其他税务联系手续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可比照无照纳税人对其征税。   四、对原按“临时经营”营业税税目中“劳务收入”征税现归并入个人所得 税法中“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税项目,均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规定征收个 人所得税。   五、对无照纳税人主动上门申报,并能提供分月收入证明的,经税务机关审 核确认,可按规定的征收率分月计算征收;对无照纳税人未按规定如实如期申报 纳税而被税务机关查获的,一律按查实的销售额(营业额)全额计征。   六、以上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本市关于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的 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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