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恢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
沪税外(1994)006号颁布时间:1994-01-14
1994年1月14日 沪税外(1994)006号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8号主席令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1958年9月3日国务院公布
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改为适用国务院公布的增
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原根据财政部(89)财税字
第010号、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字第189号文规定,我局以沪税外(89)177
号文“通知”中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相应废止。自1994年1月1日起,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
行条例》有关规定恢复征收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