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沪财企一(1994)122号颁布时间:1994-11-22
1994年11月22日 沪财企一(1994)122号
接财政部(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
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现将有关内容摘转通知如下,请转知所属按照执行。
一、关于少数部门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的财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的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税收。对于国
务院给予照顾和优惠政策的部门和企业,在税制改革后,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
企业收到返还款项按照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1.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
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建设项
目完工后,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予以冲销,其余
部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且借款支出形成固定资产的,全部转
作资本公积。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企业收到上述款项,无论是财政机关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通过主管部门返
还的,均应按本条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二、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
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
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
币余额。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本位币帐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单独
反映,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其中按规定计入企业损益的部分,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不大的企业,可直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数额较大、而且
企业没有承受能力的,可分期摊销处理。摊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如果个别
企业数额巨大,确需超过5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如为净收益,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
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上述由于汇率并轨所产生的汇兑净损失或净收益,如属开办期间的,计入开
办费;属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旦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计入相关的固定资产
成本。
2.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
者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月度(或季度、年度)终了,企
业有关外币帐户余额均应按照期末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新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企业
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按月度终了或季度、年度终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
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调整外币帐户的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
需变更的,应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帐面余额。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
到的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
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
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
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
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
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处理。
4.企业结算、购入、兑换外币其价格与市场汇价结算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处理。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四、商品流通企业和金融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另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