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57号颁布时间:1994-04-18
1994年4月18日 沪税政一(1994)57号
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0号《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
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
照执行。
一、按照合理简便的原则,可计算期初库存货物已征税款的是指外贸企业
1994年“库存商品——库存进口商品”、“材料物资”、“包装物”、“低值易
耗品”科目的期初余额。
二、对上述计算出来的已征税款,应从其所在的会计科目转入“待摊费用—
—期初进项税额”科目。如果企业将上述科目中的库存货物在计算期初库存前内
销了,且已将其中的已征税款分离并转入"待摊费用"科目,在转帐时应避免重复。
三、外贸企业在1994年将上述已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内销货物出口,或
原来未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出口货物内销,应按本附件第五、六条的规定执
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工业企业如果将已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货物在1994年
出口的,也应按本附件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四、对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工业企业至今尚未将已征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
来单独记帐的,应严格按照我局沪税政一(1993)335号文(编者注:见《企业
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967页)规定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五、各单位接文后,应立即布置所属有关企业执行,并于1994年4月底前将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表汇总后报市局税政一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
税发(1994)030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