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沪税外(1995)58号颁布时间:1995-03-07
1995年3月7日 沪税外(1995)58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5)045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
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国税外函(95)
029号《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现将这
二个“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
一、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规定分
取的收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发包、出租经营前,其
累计亏损应可在企业取得经营人返还收益逐年弥补,并可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扣
除。
示例一:某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前,累计亏损200万元,发包经营第一年,
经营人取得200万元所得,按承包合同返还企业收益100万元。按照“通知”规定,
应按数额高者计算所得税,该年度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200万元。但根据上
述原则,该年度企业可以用返还收益弥补累计亏损,故该年度企业实际的纳税所
得额即为100万元,企业累计亏损尚余100万元。
示例二:某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前,累计亏损50万元,发包经营第一年,
经营人当年经营所得为零,按承包合同返还给企业收益100万元。按照“通知”
规定,应按数额高者计算所得税,该年度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但
根据上述规定,该年度企业可以返还收益弥补累计亏损,故该年度企业实际应纳
税所得额为50万元,累计亏损弥补完了。
二、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按本
规定计算的获利年度开始享受。
示例: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2年,现全部由经营人负责承包经营,
每年经营人必须定额返回企业100万元收益。第一年经营人经营亏损50万元,按
合同规定经营人返还企业100万元。
根据“通知”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按照税法第八条规定,
该企业经营期已达10年以上,故该年度可作为“二免三减半”的第一个免税年度。
三、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而承包期又届满或由于种种原因要终止
承包,经营人用自有资金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示例:某外商投资企业全部由经营人负责经营,每年必须定额返回企业50万
元收益,经营第一年亏30万元,第二年亏50万元,经营人因无望获利而提出终止
合同,并承担累计亏损80万元。根据“通知”规定,对经营人的自有资金弥补亏
损80万元,可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该企业应税所得中合并
缴纳所得税,故第二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仍为50万元。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1995)045号)(略)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045号文有关
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国税外函(1995)029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