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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地固定业户临时来沪经营有关税收及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四(1995)16号颁布时间:1995-08-04

     1995年8月4日 沪国税四(1995)16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87号《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内称:“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 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 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经证》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 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根据上 述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希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外地固定业户携货来沪从事货物销售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一律凭 《外经证》到本市经营地区、县税务局稽查中队征收台办理税务报验手续。各区、 县稽查中队征收台应在《外经证》背面加盖查验章,并予编号登记,编号序列为 (95)×税验字第×××号,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为(95)黄税验字第001号。   二、外地固定业户在本市实现货物销售和完成增值税应税劳务后,应到原报 验税务机关办理核验手续,并提供本市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的有关情况和实际销 售货物及提供劳务金额。本市税务机关征收台核验后应将《外经证》收存备查。   三、本市各企事业单位在接受外地固定业户临时来沪销售的货物或提供增值 税应税劳务时,应查验其持有的经本市税务机关办理过报验手续的《外经证》, 并摘录其编号,在收到外地固定业户补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将上述报验编 号在发票背面注明。   四、对外地临时来沪的固定业户违反上述规定,未向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办 理报验登记而擅自在本市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本市税务机关查获后, 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外地固定业户 携带发票来沪和本市企事业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而收受外地固定业户临时来沪 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所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沪税政四(1994)8号文第二条第(一) 点规定即日起停止执行,本市各税务机关征收台不得再为外省市固定业户换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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