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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外(1994)129号颁布时间:1995-11-07

     1995年11月7日 沪税外(1994)129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3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 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现将该通知转 发你局,并结合本市情况,就有关具体贯彻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按规定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 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应凭有关出口报关单、海关已核销的登记手册、 贸易合同、出口收汇单证、发票及税务机关规定应出具的其他凭证,在税法规定 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并填报有关免税申报(表式另行印制 后下发。下同)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其他出口企业转委托的“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的 业务,可凭国家税务局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向 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方式需转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的, 可以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上海 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为承接转委托业务的其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 证明",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 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外商投资企业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 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外汇凭证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核销手 续,并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 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简称"间接出口")按有关 规定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应凭有关出口报关单、海关已核销的登记 手册、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订明专供再加工、装配出 口产品的数量、金额等),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件(复印 件),注明"报关出口不离境产品专用"字样的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及税务机关 规定应出具的其他凭证,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 并填报有关免税申报表。   主管税务机关经对间接出口企业免税申请审批同意后,应填写《税务局间接 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连同有关免税申报表及时移送给再加工装配出 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以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事宜参照沪税外(1992)133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 》第10册第1229页)、沪税外(1993)154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遍 》第11册第1298页)及国税外函(1993)044号文精神办理。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间接出口、销售国际中标产 品的货物,在加工中使用国产部分料件所发生的进项税金,应计入成本。对划分 不清的,应参照沪税外(1994)9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 知》的办法来处理。涉及到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应参照沪税外(1994)109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及 本市操作办法》处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间接出口贸易和销售国际中标 产品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相应的发票。   以上规定,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 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39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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