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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沪税外(1995)79号颁布时间:1995-07-28

     1995年7月28日 沪税外(1995)79号   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 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具体意见,现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期 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不享受增加税负可以 在不超过五年内返回(即税制改革后,现税负与原工商统一税税负基本持平,或 降低的企业)优惠的(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都要按照沪国税流(1995)44 号《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的要求进 行检查。并将这次专项检查的情况,填报《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专项检查申报核定 表》分别按工业、商业、其他和汇总四张表于1995年9月15日前报市局外税处。   二、一般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专项检查申报核定表》 上核定的1995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以下简称:期初税额)计算分期抵扣。   分期抵扣方法为:从1995年至1998年四年内按比例平均分期抵扣。每年的 抵扣比例统一为一般纳税人1995年期初税额的25%。按上述年度抵扣比例分解 到月份,可掌握在每年的1-11月份,每月按期初税额的2%摊销。12月份按期初 税额的3%摊销。   三、由于文件下达较迟,一般纳税人1995年1-9月应摊销的期初税额,在9月 份按核定后的期初税额的18%一次摊销。为了税款的均衡入库,在7月份先按核定 前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0%进行预摊销,再在9月份进行清算。计算公式:   9月份实际分摊的期初税额=核定后的期初税额×18%-7月份已预摊销的期 初税额   今年以后各月份的抵扣办法按第二条执行。   四、凡享受增加税负可以在不超过五年内返回的外商投资企业一般纳税人, 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应仍按我局沪税外(1994)109号《关于转发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 通知〉及本市具体操作办法》(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713页)的有 关规定办理。   五、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的1月末,将所征管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期初 税额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税额的余额分别按工业、商业、其他等三大行业汇总 报市局外税处。   六、此文未明确部分,均参照沪国税流(1995)43号和44号文的有关规定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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