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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12号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0]058号颁布时间:2000-04-04

     2000年4月4日 黑国税发[2000]058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12 号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1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具体贯彻 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办公厅[2000]12号文件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15号文件是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纲领性文件,各地要认真学习, 提高认识,坚决贯彻执行。要立即向当地政府汇报防伪税控系统推行情况及2000 年推行计划的安排意见。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做好向一般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化 解矛盾,取得社会的广泛理解和支持。   二、由于推行工作量大,任务繁重,为了保证三年推行目标的实现,各级国税机 关一定要在省局的统一安排下开展工作。要加强领导,成立防伪税控系统推行领导小 组,并下设办公室,统一协调解决推行中存在的问题。省局下达的是必保指标,今年 必须完成。所以,各地要按照省局下达的指标确定今年上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按三 个季度平均分配,制定分季度的详细的推行计划,以便于安排培训和安排设备。经各 地国税部门确定的企业,不得已任何理由推迟使用放伪税控系统,否则,坚决停止其 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推行领导小组名单和推行计划及企业名单由市、地局汇总,在 2000年4月15日前报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三、各地要按照省局制定的《黑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黑 国税发[2000]021号)的要求开展工作,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健全二级管 理网络,设专人做系统操作员,不得擅自调离操作员,要保持操作员队伍的稳定。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认证低扣制度,坚持不认证不抵扣的原则。由于现在使用的 认证扫描仪效果不算太好,完不成报税期间的认证工作量,各地可适当延长当期的认 证时限,先报税后认证,对认证不符的下个申报期调减进项税额。   五、要加强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统一的服务标准,检查 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发现服务质量问题要通知服务单位及时解决,重大的服务质量 问题要上报省局。 附件:1.《全省拟上防伪税控系统企业户数计划表》(略)    2.《拟上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登记表》(略) 附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12号文             件的通知      2000年3月13日 黑政办发[2000]15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可以有效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各级政府要高度 重视,大力支持国税机关开展工作,积极帮助解决推广应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我 省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涉及到一般纳税人2万多户,这些企业需要投入 一定的资金,按照系统的技术要求准备必要的硬件设备,否则将取消使用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资格。对此,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                 通知      2000年2月12日 国办发[2000]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 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4年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进行税控系 统应用试点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 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提出如 下意见:   一、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 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税务机关 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使用非 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 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 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税务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四、适当减轻企业使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的购置费 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同时可凭购货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 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制定。   六、税控系统生产研制单位要确保技术安全和专用设备的质量,做好日常技术维 护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自身不得直 接或间接从事与其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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