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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和西北地区电力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哈国税发字[2000]第11号颁布时间:2000-01-10

     2000年1月10日 哈国税发字[2000]第11号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和西北地区电力企 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黑国税发[1999]186号)转发给你们,并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电力有限公司其汇总成员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由省电力有限公司统 一报经主管国税分局审核后上报市局,由市局上报省局审批。   二、省电力有限公司及其汇总成员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支 出,超出规定应报批的部分,由省电力有限公司及其汇总成员企业向主管国税分局提 出申请,将固定资产原值(总值);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计划,工程预决算等相关材 料在年度决算前报经主管国税分局审核后上报市局,由市局上报省局审批。   三、省电力有限公司及汇总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减免税等由省 电力有限公司及汇总成员企业,分别按监管级次报经主管国税分局,按照税收管理权 限办理。 附件:黑龙江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和西北地区电力企业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1999]186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和西北地区电力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999]559号)转发,并就我省电力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作如 下补充通知。   一、从1999年1月1日起,省电力有限公司所属全资电力企业以省电力有限 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季将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省电力有限公司所属汇缴成员企业按所确定的名单掌握执行。汇缴成员企业 因改制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由省电力有限公司报省国税局进行调 整。   三、业务招待费由省电力有限公司统一计算扣除,年末,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将汇 总后的业务收入、招待费计算扣除比例、扣除金额等资料报省国税局,经省国税局审 核同意后分摊到各汇缴成员企业。所属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   四、坏帐准备金由省电力有限公司统一计提,其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提。 实行统一计提后,省电力有限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由省电力 有限公司统一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税 前扣除。   五、省电力有限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支 出,在固定资产原值(总值)2.5%(合2.5%)以内的可据实扣除,超过 2.5%以上的部分,由企业所在市、地国税局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准予在发生年度 扣除。   六、省电力有限公司所属的汇总纳税企业中,价值较大但不能独立发挥作用或使 用期限不到一年的备品、备件等,应做为消耗材料,可据实扣除。其中备品、备件可 参考电力行业固定资产目录执行。   七、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及时将国家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向所属汇缴成员企业分 配的工效挂钩方案报省国税局备案。各汇缴成员也应将省电力有限公司分配的工效挂 钩方案报其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及市、地国税局备案。实行工效挂钩的汇缴成员企业因 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由所在市、 地国税局审核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八、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按汇缴成员企业名单掌握执行。   九、省电力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减免税的审批管理问题按国家税务 总局及省国税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对省电力有限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他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34号)等有关 文件规定执行。   十一、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8号、国税发[199 6]172号、国税发[1998]127号、省国税局黑国税发[1996]19 2号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监管工作。   十二、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和西北地区电力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8月17日 国税函[1999]559号   根据东北电力集团、西北电力集团经营管理体制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现对有关 电力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9年1月1日起,辽宁省电力公司、吉林省电力公司、黑龙江省电 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省级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从1999年1月1日起,西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 公司、陕西省电力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 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134号)第三条 第(二)款、第(五)款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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