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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制度》的通知(一)

哈国税所字[1999]第59号颁布时间:1999-10-22

     1999年10月22日 哈国税所字[1999]第59号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哈尔滨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哈尔滨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合企业所得税管理特点的科学、严密的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 制,促进依法治税,强化征收管理。根据《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 规范化管理规程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区级、县(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范围如下:   1、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 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投资等形式兴办的)国有 企事业单位(包括境内、境外所得)的所得税。   2、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 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经济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 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 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 通业务企业的所得税。   3、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交接后保留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4、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   国税征管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应到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独立经济 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 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 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独立核算的3个条件,也应 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集中缴税的核心企业、集团公司及规定的纳税人,其 所属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所得税由总机构、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及规定的纳税人在 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集中缴税的企业均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 在其经营所在地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进行。企业所 得税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含4季度)预缴所得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 清缴,多退少补。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含4季度)、年度终了后45日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纳税年度税 前扣除申请资料随同年度纳税申报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遇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 不能按期缴税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 滞纳金。对纳税人在年度中间预交期内少交的税款不应按偷税处理。在纳税检查中查 补的上年度税款,其滞纳金应从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纳税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 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一条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采取由税务 机关进行税法宣传、政策辅导;纳税人自核、自缴、自行申报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 报、自缴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前一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汇算检查的方式进行。   (一)每一纳税年度结束后,市局对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归 集、整理后印发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宣传辅导材料。各基层征收税务机关在年度 所得税纳税申报期内,要通过各种形式对纳税人进行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为纳税 人申报纳税提供优质服务。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纳税人 执行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相抵触时,应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汇算清 缴改革后,其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期可延长至2月底。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后,应认真审核,发 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或限期重新申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 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 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四)纳税人预交所得税超过全年应交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 或抵缴下一年度应缴所得税。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期结束后,集中时间、集中人力,对企 业所得税纳税人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汇算检查的截止日期为4月底。主 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检查后要及时填写有关《稽查文书》,以明确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 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年初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日期间的企业所得 税纳税申报,60日内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企业清算所得,结清应缴所得 税。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税法规定合并、分立后纳税人地位发生 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前办理所得税纳税申报,及时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人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按自然年度算。   第十三条 每一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汇算 清缴工作进行总结,并形成文字报告以正式发文形式上报。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汇 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税源报表分析;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企业所得税管理经 验、问题及建议。总结报告、报表于每年5月5日前报送市局(遇有法定假日顺延)。   第四章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应到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并按季、年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 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其中年度所得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制度;   (一)度终了后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所 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一式三份),财务决算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如纳税年度处理 财产损失申请资料等)。   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后,应及时认 真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一份留存,两份交与成员企业。   成员企业将经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份留存, 一份报送上一级汇总纳税企业(机构)。   (二)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机构)应将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含 本级申报)。一式三份,并附所属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不含本级申报)和本级 (自身经营业务)纳税申报表及年度财务决算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 关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报送的年度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并签字盖 章后,依上述程序逐级上报。对省级企业(机构)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和所属成员企 业的汇总纳税申报表,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市国税局1套。   (三)对未经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 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主管税务机关应拒绝受理,并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 并)纳税资格。同时,通知其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四)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指最终汇总机构)报送的年 度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6个月 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逐级反馈给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按监管级次,自上 而下逐级反馈)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一)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交与汇缴企业(机构)。   (二)汇缴企业(机构)将“反馈单”分别送达下一级汇缴成员企业。   (三)成员企业接到“反馈单”后,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由其主管 税务机关依据报送的“反馈单”,开具下一级成员企业的“反馈单”,依此类推,最 终送达最小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   对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成员企业,主管税务 机关有权取消其当年(应反馈年度)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就地征税。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进行年度监管检查时发现的申报不实等问 题,应补交的所得税一律就地入库。   第十七条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纳税年度后发生的亏损, 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均按规定 调整补税。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 可仍按税法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 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第十八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一纳税年度申报期后,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上一 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实施全面例行检查,检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7月1日至10月 底。检查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以书面形式于11 月15日前上报市局。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检查的户数、查补的税 额、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典型安全以及改进工作的建议等。   (一)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依据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 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或国家 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规定执行。对应计而未计 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者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 均应调整计税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补缴所得税。   (二)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年度纳税检查中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 算的亏损,应视为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 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进行所得税监管检查中遇到问题需对关联单位进行所得税延 伸监管稽查时,凡涉及省内有关企业(单位)的所得税延伸监管稽查,均按属地监管 原则办理。所得税延伸监管稽查可以采取直接稽查或委托稽查方式进行。直接稽查必 须由所得税汇缴成员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稽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成联 合稽查组,对稽查对象实施所得税稽查;采取委托稽查方式的,由汇缴成员单位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向稽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企业所得税委托稽查通知书》 稽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凭借《企业所得税委托稽查通知书》对稽查对象实施所 得税稽查,并将稽查结论及时反馈给汇缴成员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对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应逐级报请市国家税务局作 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市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报请省国家税务局决定。查补税 款一经确定,应限期入库。   第五章 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章,及时落实各项 税收政策,严格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处理涉税问题。坚持以法治税,依率计征原则,不 得擅自放宽或变通税收政策。按章办事,不越权行事。遇有政策不明的问题要及时逐 级请示。建立完善的请示、报告和文件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建立税收政策 的定期出示制度,做到新的税收政策下发后要在接文后30日内公示纳税人,增强执行 政策的透明度。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所得税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市局结合每年的目 标责任考核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所得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税收入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的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 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 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 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 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 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而取得的收入。   (五)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 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人股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 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 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 项目外,都应并入计税收入征收所得税;企业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外,应一律并入计税收入征收所得 税。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的确认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只要货款已收,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证, 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作为计税收入的实现。   (二)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的,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计 税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在货物发出时,作为计税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其他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的,其收入实现的时间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五)企业发生销货退回,应凭退货凭证及退货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退货证明 冲减应税收入。   (六)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 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七)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器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 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的, 作为收入的实现。   (九)其他企业计税收入实现的确定按现行的财税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 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 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 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作为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 所有的,也应做为计税收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虚增或隐匿计税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规定进行调 整,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计算应税所得时准予税前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 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计税扣除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纳税人在纳税期间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其取得的 收入有关。   (二)坚持实际发生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坚持严格控制预提费用的原则。“预提费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项目和 标准提取,不得扩大范围和数额。   第三十二条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具体包括 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助补贴、津贴、奖金等。计 税工资扣除标准按以下方法掌握: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 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的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 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为了便于操作,对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 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门,不得在企业所 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 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 为人均550元。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放工资高于计税工资标准最高限额的, 按最高限额扣除,低于最高限额,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个别地区或行业,需提高计税 工资标准的,由市、地国税局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报经省国税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 批。   (四)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 工资标准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企业计税工资 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列支的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 实际列支的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 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分别在下列限度内据实扣除;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 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 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 入超过5,000万元的(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含1亿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 收入的2‰;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业务招 待费的计算采取分档、分级、分别计算方法。   对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提取业务招待费,超过部 分作纳税调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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