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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0]126号颁布时间:2000-07-03

     2000年7月3日 黑国税发[2000]126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普通发票管理,现就普通发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请遵照执行。   一、对跨区域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管理   普通发票不得跨县(市)(含齐齐哈尔市南市区跨北市区、南市区之间;伊春各 区之间;大兴安岭各区之间,下同)携带使用。   在本省境内跨县(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主管国税 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居 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无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证明 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供应发票;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向经营地主管 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后,代为开具,并按规定结清应 纳税款。   外省来我省及在本省境内跨县(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普通 发票领购条件申请领购发票的,应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保证人,并出具有法律 效力的担保书或交纳保证金。   保证人是指同意为购票人提供担保且有担保能力的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除外);担保书应载明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及其它事 项,并经购票人、保证人和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后即有法律效力。   不能提供担保人的临时经营者,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 及数量令其交纳10000元以下的保证金。国税机关收取保证金时,要开具收据。 购票人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销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解除保 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 证金缴纳罚款。   二、自2000年10月1日起,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不包括从事建材、汽车配 件、通讯器材销售企业)一律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商 业零售专用)(以下简称“商业零售发票”,附件一)。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 由各市、地国税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商业零售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票面规格为 64开=130MM*95MM,销售价格暂定为4.20元/册,待省物价局核准后,多 退少补。   “商业零售发票”仍按现行的工商业统一发票印制范围印制。   三、自2000年10月1日起,所有从事建材、通讯器材、汽车销售的企业, 需开具普通发票的,必须开具省局统一式样、统一印制的“剪口发票”(附件二)。 票面规格为40开=190MM*105MM,销售价格仍按“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 各联次的标准执行。请各市、地国税局在8月1日前将使用计划报省局(征管处)。   四、自2001年起,省局委托哈尔滨启华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省发票 承印厂所需防伪用品的组织订货工作,各市、地局应在每年9月底前将次年所需计划 报哈尔滨启华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于恒贵,电话:0451-6321 114,开户行:哈市工行和兴支行,账号:421067600-58。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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