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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政发[1988]228号颁布时间:1988-12-30

     1988年12月30日 黑政发[1988]228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本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 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 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土地、城建、房 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工作,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四条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 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纳税人的确定: (一)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纳税。 (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四)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五)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 算纳税。 第六条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 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幅度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5元。 (二)中等城市0.之元至3元; (三)小城市0.3元至2元;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0.2元至1.5元; (五)经济落后地区0.15元至0.5元。 各市、县、镇、工矿区及经济落后地区的具体税额幅度,授权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省税务局的具体规定,根据当地 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4—6个等级的税额标准,报省 税务局批准执行。 第九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 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 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 件为依据,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第十条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 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免税。 第十一条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年纳税额1,000元以下的(含本 数在内),征期为每年2、8月;纳税额在1,000元以上的,征期为每年2、5、 8、11月,每一征期为10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 权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新征用的土地,应于征用之日起30日内,纳税人地址变更或使用土地面积增减 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应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 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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