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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1998]223号 颁布时间:1998-08-11

     1998年8月11日 黑地税发[1998]223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的实际,明确以下几点,望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的标准按《通知》中所列条款执行,各地不得再扩 大范围。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1.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额在300万元以下,期限在两个月(含两个月)以 内或申请延期缴纳税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期限在两个月以内的,由县 级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   2.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至500万元 以内;期限在两个月内的(含两个月),或申请延期缴纳税额在动万元以上50万元 (含50万元)以内,期限在2至3个月内的,由地(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局长审批。   3.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申请延期 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期限在2至3个月内以及同一年度内,同一税种的税款, 再次申请延期缴纳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局长审批。   三、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应在《税收欠缴税金》帐下“缓征”项目中核算,并相 应地在《税收欠税统计月报表》中“缓征”栏目内进行反映。   四、本年度新发生的欠税,没办理’“缓征”手续的,从文到之日起,一律按新 划分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要从欠税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 追究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   五、各地接通知后,要对本地年初以来,延期缴纳税款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特别对“滚动审批的缓征税款”要立即纠正。   六、各地要加强对清理延期缴纳税款工作的领导,要组织专人逐分局,逐县进行 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9月末前报省局征管处,对超期审批和“滚动审批”的问题要严 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二、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表样)(略)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 国税发[1998]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调查,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批延期缴纳 税款,对部分有纳税能力的企业未征或者未及时征税,致使税款不能及时入库,影响 财政收入。为此,特就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 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种、税额、税 款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三)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四)短期货款拖欠;   (五)其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文列举的特殊困难。   三、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纳税人应当 相应提供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货款拖欠情况说明。 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实地调查。   四、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合格,纳税人应当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格式 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签注意见, 报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申请延期在2至3个月的,必须报经地市一级税务 局局长批准。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确定。   五、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 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 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应缴未缴的税款连同 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七、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要与欠税分别统计、分别核算。   八、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 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负有直 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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