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3]124号颁布时间:2003-11-25
2003年11月25日 吉地税发[2003]124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吉林省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贯彻执行的时间安排和具体工作要求一并通知如下:
一、从11月24日起至11月30日止为旧版发票缴销期。区县局和区县局级
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区县局”)要告知所有已领购“吉林省交通运输业货运发
票”的纳税人,持《发票领购簿》及其记载的最后两期所购的发票进行审验,对未填
开的空白发票,要将“发票监制章”部分剪掉,并在《发票领购簿》上加盖作废戳迹,
交由用票人保存五年备查。各区县局对审验责任人和审验情况要记录备案,对缴销不
彻底,12月1日后流入社会使用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12月1日前纳税人
需要开具货运发票的,由区县局用旧版货运发票代开并加盖戳记,先缴税后开票。
二、自2003年12月1日起,全省一律启用全省统一的新版二维条码防伪
“吉林省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吉林省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两种新版发
票以下统一简称“货物运输业发票”)。原吉林省交通运输业货运发票和个别地区使
用的交通运输业货运机开发票一律作废。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管理方式,与其他各类地
税发票管理方式一致,印制由省局统一印制。省局统一为各地配备货物运输业发票仿
伪条码识别仪器。
三、各地要立即按照省局《办法》规定开展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工作。从12月
1日起,凡已经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当尽快向其提供货物运输业发票,并辅导其
填开,不要等本地区所有自开票纳税人都认定完成后再向自开票纳税人提供发票,要
认定一户提供一户。各市州局要将自开票纳税人的申请户数和实际已认定的户数在
2004年2月以前,于每月30日和14日向省局用内网报告一次,2004年2
月以后于当年6月29日和12月29日向省局报告一次自开票纳税人的总数、增加
数。
四、2003年12月1日以后,全省区县局都要由征管科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
门办理货物运输业发票窗口,并负责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其他相关工作。各市州局征管
部门要设专人负责货物运输业发票工作。各级信息中心要为征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和
技术服务。
五、信息采集和汇总上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12月1日起为手工采集信息阶段。区县局、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
机构每开出一张货物运输业发票,都要分别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以
下简称“三张清单”)。12月11日,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要将12月1日到
12月10日期间已开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和《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
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一并交区县局审验、申报。区县局要在
12月15日前,在网上下载总局软件(内网网址:130?9?1248 外网网址:
WWW?chinatax?gov?cn),用总局软件将“三张清单”汇总后上报市州局征管部门。
区县局在汇总自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中介
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过程中,对所有软盘必须经过杀毒程序,先杀毒后汇
总。市州局征管部门20日前用总局软件将“三张清单”汇总后通过省局内网上报省
局征管处。
第二阶段:12月25日开始,全省进入计算机开票和信息采集一体化阶段。全
省区县局、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都要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税控器和货物运输
业发票专用软件。要确保在吉林省境内开出的每一张货物运输业发票都是“机器开票”。
在“机器开票”的同时自动完成了信息采集和“三张清单”的汇总。税控器解决已开
出发票信息和“三张清单”自动汇总信息加密以及不可更改。
全省税务机关、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使用的税控器和货物运输业发票专用软
件,统一使用四川昊园高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研制生产的税控器和货物运输业
发票专用软件。税控器和货物运输业发票专用软件及其售后一年的维护费用合并价格
严格按省局统一确定价格执行,各地不得在此基础上另行加价。
全省区县局使用的打印机由省局中心统一询价和指定品牌、型号,省局将款项拨
付到市州局,由市州局统一采购并下发到区县局。税控器和专用软件由省局将款项拨
付到市州局,由市州局统一采购并下发到区县局。
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使用的计算机和统一品牌、型号的打印机到市场自行购
买。税控器和货物运输业发票专用软件纳税人到四川昊园高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
司在各市州局所在地设立的销售和服务网点自费购买。
税控器和货物运输业发票专用软件的使用培训工作,由省局统一组织进行。
? 六、每月15日前,由区县局征管部门将“三张清单”汇总后,通过内网或软盘
报市州局征管部门,市州局征管部门在20日前汇总后用内网报省局征管处(凡报上
来的软盘必须事先经过杀毒),省局负责与省国税局交换。各地从2003年12月
1日起要确保网络畅通,以保证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传输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鉴于目前运输联合体管理比较混乱的现状,运输联合体暂不能认定为自开票
纳税人。待运输联合体管理情况好转后,由各市州局统一决定运输联合体是否认定为
自开票纳税人。在运输联合体挂靠的个体运营运输工具,必须办理税务登记。
八、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物运输业地方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费发票
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
《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取得营运收入,并应在吉林省境内缴纳货物运输业
相关税费的单位及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公路及内河货物运输。
单位和个人是指专门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企业或者个体业户以及其他对外承揽货物
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缴纳相关税费(以下简称“税收”)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
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
人、挂靠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
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营运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二)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凡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到
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报送发票使用情况的纸制报表和电子信息以及税
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税收有关的资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都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到区
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对每一纳税人按其拥
有的运输工具建立户籍管理档案,录入专用计算机进行管理。
(一)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行车证、营运
证、居民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其区县级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非专业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纳税人,按其拥有的对外营运货物运输工具,
进行注册税务登记。
(三)经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对外营运货物运
输工具(承包、承租、挂靠等),一律按个体货物运输车船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1.固定资产帐记载的车船。
2.货物运输车船的收入和费用都在帐簿上真实核算。
3.单位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4.司机身份证与工资表姓名一致,并在本单位领取工资。
第六条 纳税人临时休业或因肇事需要休业的,应分别在休业当月月初前三日内或
肇事后三日内到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休业手续。
纳税人申报办理休业手续时,应填写《休业审批表》,同时提供车辆管理部门证
明,休业申请及报停机动车辆牌证件领取证等资料。不在限期内办理休业手续的,视
同正常营运进行税收管理。休业期满应向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复业纳税
手续。如果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休业时间的,应在期满前向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经审批后方可延期,否则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 第七条 纳税人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持交通管理部门证
明、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到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填写《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申报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人开具发票资格认定和年审
第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
开发票纳税人和代开发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运输业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和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
票,经地方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审查批准的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以外的必须由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
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需要自开发票的,持单位申请报告、货物运输业自开发票纳税人认
定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车辆营运证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
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购置自有运输工具发票复印件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
件和资料,向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自开发票认定手续。
(一)纳税人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报市、
州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认定为自开发票纳税人:
1.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真实合法;
2.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企业(含私营企业);
3.上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收入金额在20万元以上;
4.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
5.在银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
6.帐簿、凭证、发票及申报纳税管理标准:
(1)帐簿设置齐全,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
税金和营业利润;
(2)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
(3)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和缴纳各项税款。
7.如存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
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
财务会计核算,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3)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
基础。
8.《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注明有运输业务的。
9.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采集进入信息化阶段,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具备使用算
机开票的条件,凡不具备计算机开票条件的,税务机关不得认定或取消其已认定自开
票纳税人资格。
(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1.对现有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应按以下程序办理认定手续;
(1)申请程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应向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
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其它资料。
(2)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由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
报市、州税务机关审批。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调查核实完毕;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完毕后5日
内,上报市、州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市、州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
毕。对批准自开发票的纳税人,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
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自开
发票纳税人”认定专用章,作为领购货物运输发票的证件。
2.对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暂先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待6个月后
再向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
第十条 除自开票以外的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营运证(承包、承租或挂靠车辆应提供出包、出承租
或所挂靠方的税务登记证,承包、承租或挂靠合同)以及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
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对原件进行审查,复印件存档备查。)
向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开票认定手续。
(一)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认定为
代开票纳税人:
1.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真实有效;
2.有自备或承包、承租运输工具的证明;
3.《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注明有运输业务的。
(二)申请办理代开发票纳税人认定程序
1.对现有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应按以下程序认定:
(1)申请程序。纳税人应向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
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文件和资料。
(2)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代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级地方税务局。
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负责审批的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
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
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上注明
代开票应征收的税种。
纳税人凭《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同货主签定的承运货物
合同、托运单及区县级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到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
2.对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需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凡符合代开票
纳税人条件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 代开票纳税人达到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
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二条 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12月份,按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
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确定的年审内容、程序及有关要求,对自开票、代
开票纳税人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的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和相应服务职能的机构。鉴于我省实际情况,为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的
源泉控管,委托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的中介机构包括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委托
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和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自动采集、汇总货运发票电子信息的运
输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首先向区县局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
票申请,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初审合格,报市州局审核同意,市州局上报省局批
准。
区县局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委托中介机构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获得批准后,
应当与代征代解税款、代开发票的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
的权利、职责与义务,并按规定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征的中介机构凭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核定标准和征收方式,依法代征代
解税款,并为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十五条 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委托代征手续和委托代征税款划解等事项
时,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县局应按有关规定付给中介机构代征入库税款的手续费。中介机构不
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
代征的中介机构在履行代征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
的中介机构不得为其代开票,并要及时报告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的中介机构要按照代征的税种和金额,如实在代征税款帐簿上
进行登记核算,按日填制《税款汇总缴款书》,将代征税款按入库级次、分税种及时
足额解缴入库。并在次月的10日内向委托代征的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征
税款情况报告表》。
第十八条 委托中介机构代征的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要指定专门管理科和专管
员,对中介机构实施日常代征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对代开发票数量多、代征代
解税款额度大的中介机构,委托中介机构代征的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经上级局批准,
可以派驻专门人员实施日常征管。
中介机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开具发票和提供优质快捷便利的服务。凡发生违法行
为或人为故意刁难代开票纳税人行为的中介机构,区县局级主管税务机关要经过规定
程序审批后,取消其中介机构认定资格。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要及时报告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采集进入信息化阶段,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用计算机开票的
条件,凡不具备计算机开票条件的中介机构,税务机关不得认定或取消已认定资格。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业地方各税的征收,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自开发票纳税人和代开发票纳税人应纳地方各税,由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直接征收;
(二)代开票纳税人应纳地方各税,可以委托经省局批准的中介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
报纳税;从事联运业务自开票的纳税人向其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提供
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机构所在地区县
级主管地方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
地的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地区间税负相对均
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核定单个运输工具的月或每吨\公里的最低营业额,并报省局
备案。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按下列程序和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根据应税货物运输业务财务核算情况,向区县级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税款征收方式。
(二)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应税货物运输业务
财务核算情况进行核查,并填写《营运车辆税收征收方式鉴定表》。
1.对财务核算健全,核算过程中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的
纳税人,不实行核定征收。
2.对帐目记载的营业收入额真实准确,或营业收入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
不能准确核算的,实行核定征收。
3.对营业收入额不能正确核算,又难以查实的,实行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规定。
(二)征收方式的审批。
1.区县局管理科(税务所)负责纳税人征收方式的调查鉴定,并填写《营运运
输工具税收征收方式鉴定表》,交区县局征管部门审核。
2.征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3.征管部门对已经审批的纳税人应执行的税款征收方式,要以文件形式通知管
理科(税务所)执行。管理科(税务所)要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业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收入额的27%综合
征收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单个运输工具核定营业额,并将定额通知
书在执行之前送达纳税人。在核定征收的工作过程中,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执行征管
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对核定定额有疑义的,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要重
新进行认真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核定的月计税营业额的调整期限,可分为季度、半年或年。具体期限
由市州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
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自开发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2)联运合作方向自开发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3)自开发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帐凭证,妥善
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对从事联运业务自开票的纳税人,市州局必须组织专人实施实地调查,对不符合
有关规定的不得认定为从事联运业务自开票的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代开发票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必须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
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同时征收货物运输业应纳地方各税,先缴税后开票。实行核定征
收的纳税人,先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缴税,然后申请代开发票。代开发票营业
额少于或等于核定的营业额的、税款已缴纳的予以开票,不做补退税款处理;代开票
金额超过完税营业额的,必须就其超过完税营运额部分,先按规定标准补征税款,然
后代开发票;如果因纳税人当月未能及时结算运费而导致开具发票金额小于完税营运
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区县税务局长批准,剩余部分可以补开发票,但原
则上不得跨年补开。
第二十八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中,凡利润与总公司统一核算的非专业
运输企业或属于2002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企业(不含个体业户),纳
税人向区县局提出申请,并填写《代开票纳税人不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经区县局审核同意,报市州局批准,区县局负责输入税务机关和自开票纳税人计算机
备案,在自开票和代开票时,可以只征收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中介机构不
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个体业户,月营业额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
经区县局局长批准,代开发票时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企业和个
体业户,原则上按市州局统一核定的营业额核定征收。对月营业额确实达不到营业税
起征点的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企业和个体业户,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局调查,区县
局局长审核同意,报市州局批准,代开发票时只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纳税人在代开票时,必须提供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减
免税审批表及同货主签订的承运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才能在开票时减征或免征相应
税款。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三十条 自开发票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持《发票领购簿》到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运输业结算发票,在
本单位固定资产帐所列车藉范围内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加盖财务印章和开票人
专用章。不得为非运输业务或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本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挂靠车辆)、单位自有车辆已实行内部承包或承租经营只收取承包或租赁费等不属于
本单位自身运输业务开具运输业结算发票。
第三十一条 自开发票纳税人领购运输业发票时,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一次发售原
则上不超过一本,特殊情况由区县局主管领导审批。领购发票要按照验旧、完税、供
新的顺序办理。
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应提高工作效率,对不存在欠税和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自开
票纳税人,必须在提出发票领购申请的当天供应发票。
第三十二条 代开发票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提
供以下资料并缴纳税款后,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证书》;
(二)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代开票单位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发票时,统一使用出包方、出租方
以及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第三十三条 货物运输业发票一律采用计算机开票,严禁手工开票。不论是税务机
关或纳税人或中介机构,所有开具货运发票的计算机,都要使用省局统一的货运发票
专用软件和货运发票专用税控装置,专机专开。
第三十四条 代开票单位在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要在计算机中建立发票代开登记
簿,如实记载开具发票单位(个人)名称、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营运收入额、所征
税款、发票和完税证号码等内容,以备检查。
第三十五条 外省、市来我省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纳税人,需要在我省开具货物运
输业发票的,要提供其机构和运输工具注册登记所在地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和货物运输合同,向经营所在
地区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对本人户籍在我省,将自购运输工具挂靠在外省市,长期在我省经营(连续超过
一年以上)并且存在主观故意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地税机关要与当地公安、
交通和工商机关密切配合,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除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货
物运输业发票。
第三十七条 自开发票纳税人和代开发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货物运
输业发票。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
务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信息传递
第三十九条 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制作《地税局代开货
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电子信息。
自开发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除报送营业税申报表外,必须向区县级主
管地方税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电子信息。
代开发票中介机构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必须按区县级主管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
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电子信息。
第四十条 区县局对《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
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在制作电子信息的
同时要制作纸质档案存档。存档期限暂定5年。
第四十一条 每月15日前,由区县局征管部门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
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
票清单》电子信息汇总后,上传到市州局征管部门;市州局征管部门汇总后,在
20日前汇总上传到省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省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汇总后与省国税
局进行信息交换。
省国税局反馈回来的比对信息由省局征管部门通过内网分发和传输。具体传输路
径按(附件)执行。区县局在15日内核查完毕报市州局汇总后,在5日内上传省局。
第八章 案件查处
第四十二条 属于纳税人或中介机构失误造成的不属于《征管法》规定偷逃抗骗违
法犯罪行为的有问题货物运输业发票,由区县局检查科查处。区县局要在案件结案后
10日内将案件查处结果传递给市州局征管部门,市州局征管部门汇总后,于每月终
了后15日内报省局征管部门与省国税局交换。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有利用货物运输业发票偷逃抗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各级稽查局立案查处。主
办案件的稽查局要在案件结案后10日内将案件查处结果传递给省局稽查局,省局稽
查局汇总后,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报省局征管部门与省国税局交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条款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执行。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信息传递路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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