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积极宣讲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4]52号颁布时间:2004-05-18
2004年5月18日 吉地税函[2004]52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税收服务水平,省局决定6月份在全省集中开展一次宣讲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活动(主要对象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为便于各地开展
好这项活动,省局将国家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文件及其主要内容摘编一并印发,
供各地在编写宣讲材料时参考。为确保实效,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此次活动的必要性及重要意义。企业所得税是优惠
政策比较集中的税种,对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我省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
振兴的新形势下,在全省范围内集中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进行一次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宣讲活动,既是地税机关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有效落实的一项重
要举措,也是为发展创造良好税收环境的客观要求。对此,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
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力争通过宣
讲活动,使所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通过对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的了解
和掌握,更好地运用税收优惠政策谋求企业发展。
二、这次宣讲活动原则上以县(市、区)局为主,企业数量不是很多的地区,也
可以由市州局统一组织。为确保各项优惠政策宣讲内容的完整性、具体性和准确性,
各市州局要统一组织宣讲人员在省局印发的宣讲提纲的基础上,依据政策文件加以细
化,形成系统完整的宣讲材料,保证宣讲质量和效果。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这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宣讲活动,对近年来贯彻落实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进行一次自查。企业该享受的尚未落实的优惠政策,要查明
原因,明确责任,并按规定尽快给予办理享受优惠政策手续。
四、各市州局在这次宣讲活动结束后,要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月10日前
报省局。
附件1:企业所得税主要优惠政策宣讲提纲
一、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
得税2年。
二、第三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
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
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
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
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化、技术培训、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
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
免征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
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
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
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六)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
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
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
税5年。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
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四、“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五、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
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自然灾害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
所得税1年。
七、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
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所谓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劳动就业企业存续期间,根据
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
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
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
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
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100%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
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
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我国境内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
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经确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新办
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
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
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4]财税字第001号)的规定,执行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的内资企业,改按执行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如果2002
年(不含)之前已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
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02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政策;如果
2002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
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
九、教育税收优惠政策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
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
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
所得税。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
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
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学校经批准取得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
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
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福利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生产单位,凡安置“四
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
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享受税收
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安置
“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
事生产劳动或经营;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
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产建立了“四表
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
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一、乡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
提取10%的办法。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
十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
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
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
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
或者免税。
十三、西部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
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
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内资),上述项目
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如下优惠政策: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
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于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
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
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
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
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按规定我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享受西部开发政策。
十四、政府性基金(收费)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开发基
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
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政府性基金(收费)
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五、农业、林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
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
税;对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
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列入国家下发名单内的
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免税
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
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可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企业
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生产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
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
且控股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可享
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六、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
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
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有农口远洋渔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渔业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应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划
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税。
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内资渔业企业应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或各级
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得税优惠政策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以下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
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十八、国务院、中央各部门和机关后勤保障服务所得税优惠政策
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
币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关服务中心为中央各部门机关
提供的内部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
税。
这里的机关服务中心是指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国务院
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各部门的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必须实行独立经济
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机关服务中心包括机关
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
等。机关内部后期保障服务则是指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械机关、中央各部门工作需要而提供的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
十九、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后所得税优惠政策
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
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0]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或是在
1999年12月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
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的单位。2000年1月1日前
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位部
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具体范围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整体改制的勘察设计
企业(包括整体进入其他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所属分院、分支机构
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两个或两个以上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组建的勘察设计企
业、集团公司;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设立的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和独立核
算的分支机构。
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
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十、改制科研机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央直各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这
里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
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
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按政策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所得税;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
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
年起至2005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福利彩票发行收入所得税优惠政策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中用作社会福利基金,并纳入财政预
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部分,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利彩票
用于其他用途的其他发行收入,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老年服务机构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
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
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
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社会福利院、
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二十三、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
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它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
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不足30%的,3年内按比例
减征企业所得税;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外)和商贸企业
(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它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招用下岗失业人
员达到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及从
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
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对符合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
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四、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所得税优惠政策
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五、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部分所得税优惠政策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
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
抵免。
二十六、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当年可据实扣除,比上
年增长10%以上的,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七、特殊行业广告费据实扣除优惠政策
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
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广告费可据实扣除。
二十八、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优惠政策
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生产企业、
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对
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
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进行加速
折旧。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最短摊
销年限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二十九、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中规定的政策,如果一个企业符合两项
或者几项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两项或
多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新办企业申请享受一、二、三、四、七项税收优惠的,若为
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
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
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
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按规定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事项,纳税人应事
前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自行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书面资料: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
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工
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
料。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
后2个月内,纳税人逾期申请减免税不再办理。(属税务机关原因或企业不了解政策
造成逾期申请的除外)
(三)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
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
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税收优惠。
附件2:国家印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
0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3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养路费建设基金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
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3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财税字[1997]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
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
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税[1999]2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
[2000]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1]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彩票用作社会福利基金部分的发行收入征免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
[2001]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期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
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2]20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2]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2]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
等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3]2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
[2003]1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