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地税发[2004]10号颁布时间:2004-02-19
2004年2月19日 长地税发[2004]10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局、所):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现将《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暂行规
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处罚畸轻畸重,维
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
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税务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处罚职权的税务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对有违反税务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就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
制裁的一种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提请吊
销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税务违法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税收管理制度造成危害后果或扰乱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一事不再罚、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由
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对个人按每超期(指超过法定办理期限)
一天罚款10元;单位按每超期一天罚款20元;对超期一个月以上的,视为情节严
重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罚款最低限额为2000元,每超期一天,个
人加罚10元,单位加罚20元,最高限额为10000元。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
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比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
时可比照第四条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
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
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
2、对纳税人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3、对纳税人涂改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处罚同上。
4、对纳税人转借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处罚同上。
5、对纳税人买卖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处罚同上。
6、对纳税人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处罚同上。
7、纳税人有前款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8、纳税人采用前款所列手段偷、骗税或为他人偷、骗税提供方便的,视为情节
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偷、骗税行
为另行依法查处。
第九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
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
帐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
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罚款最低限额为
2000元,每逾期一天,个人加罚10元,单位加罚20元,最高限额为
10000元。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
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在责令限期
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
为,罚款最低限额为2000元,每逾期一天加罚2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
10000元。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扣
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主管
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罚款最低限额为2000元,
每逾期一天加罚2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0元。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
知书,对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视
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罚款最低限额为2000元,每逾期一天加罚20元,罚款
最高限额为5000元。
3、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
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扣缴义务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前款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行为,
应从重予以处罚,但不能超过最高罚款限额。
第十三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
令改正,同时处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
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
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罚款最低限额为
2000元,每逾期一天加罚20元,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0元。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
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对个人按每超期(指超过法定申报期
限)一天罚款5元;单位按每超期一天罚款10元;对超期一个月以上的,视为情节
严重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罚款最低限额为2000元,每超期一天,
个人加罚5元,单位加罚10元,最高限额为10000元。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
期申报的,以批准的期限为规定的申报期限。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
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对其处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罚款最低限额5000元,再依照100元标准按逾期天数加罚,最高罚款限额为
50000元。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标
准予以处罚:
1、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帐簿、记帐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
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的;
(二)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3、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常入帐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三)帐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4、纳税人有其他偷税情形的,处偷税数额0.5倍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纳税人偷税行为涉及本规定二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较高档次确定处罚,罚款
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偷税数额的5倍。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规
定第十七条进行处罚;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经承诺代扣支付的
税款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
缴欠缴的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0.5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
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
款,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
的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
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处以未缴、少缴的税
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
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
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
少缴税款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
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
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
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2、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
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3、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5倍或者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仍未改正的,视为情
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罚款最低限额:10000元,再按照单位50元;个人10元
的标准按逾期天数加罚,最高罚款限额为50000元。
第二十八条 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
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予
以处罚:
1、限期内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不予处罚。
2、逾期仍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10000元罚款。
3、由于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
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
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
款,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0元和1000元
的罚款。
2、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
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2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和2000元的
罚款。
3、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
流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处300,000元以上
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4000元和3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发票管理
第三十条 非法印制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
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印刷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行为的处罚:
1、私自制作发发票监制章、私自生产发票防伪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
封、扣押或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
以下罚款(定额发票2万元,定额以外的发票4万元)。
2、印刷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每发生一次处以
5000元罚款。
3、有私自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用品的行为,每发生一次处以
10000元的罚款。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的行为,每发生一次处
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领购发票行为的处罚:
1、向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
5000-10000元罚款。
2、私售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10000元罚款,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3、贩运、窝藏假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10000元罚款,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4、盗取(用)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10000元的罚款;
5、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行为,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每次处以
2000元罚款。
6、其它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内容不一致的行为,每次处以500元罚款;上下联金额
及内容都不一致的,每次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填写项目不齐全的行为,每次处以50元罚款。
4、涂改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2000元罚款(不包括笔误更正)。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6、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行为,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9、开具作废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
11、以其他单据或白票代替发票开具的行为,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可按开出金额两倍计算罚款)。
12、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行为,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行为,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行为,每户处以500元的罚款。
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的处罚: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1000元
罚款。
2、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行为,每次处以1000
元罚款。
3、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行为,每次处以2000罚款。
4、其它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的处罚:
1、丢失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行为,每次处以2000元罚款;
3、损(撕)毁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行为,每次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行为的处罚:
1、拒绝检查的行为,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的行为,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
3、隐瞒真实的情况的行为,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行为,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
5、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的行为,每次处以5000元罚
款;
第三十八条 对存在上述两种以上发票违法行为的可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除收缴发票、没收非法
所得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0.5倍以上1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
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以保证全市税务行政处罚标
准的统一。在按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从轻或免予处罚以及变
更处罚标准的,应由各单位审议委员会集体审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
一致的,应从其国家新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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