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6]86号颁布时间:1986-06-08
1986年6月8日 吉政发[1986]86号
现将《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税收政策,坚持以法治税。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
积极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工作。
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
筑安装、商业经营、加工修理、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业以及国家允许生产经营的其他
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个体户),均按本办法进行税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户必须遵守国家税法,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履行纳
税义务。
第四条 个体户要建立帐册和凭证,如实记载生产经营情况,妥善保存进、销货
凭证,以备核查,所有的帐册和凭证,须保存三年以上,销毁时,要经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个体户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对其征收应纳税款。
一、查实征收。对帐册、单据比较健全,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由纳税人
申报,税务机关查实,按规定计征。
二、定期定额征收。对帐册不健全,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由纳税人申
报,通过税务、工商管理人员和行业小组共同评议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纳税额,
实行各税合并征收。
三、委托代扣代征。个体户从商业批发单位或企业进货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和城
市维护建设税等由批发单位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体户要在每月初五日内,将上月的扣
税发货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查,凭扣税发货票抵交应纳税款。但不办理退税。
对从事交通运输和房屋修缮、建筑安装的个体户,分别由运输管理部门和建设银
行或建设单位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
偏远地区和分布零散,税务机关不便征收的税款,可委托有关单位按规定代征代
缴。
第六条 下列个体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
征、免征税款的照顾。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其他个体户。
第七条 个体户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
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按年计税,分月(季)
预缴,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
关确定。
实行定期定额各税合并征收的,所得税同其他各税一次征收。年(季)不汇算。
第八条 个体户必须遵守以下税收管理规定:
一、个体户、新开业的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停业的要在停业前三十日
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
个体户开业后,发生改变生产经营范围和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以及增
减从业人员等事项,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个体户废业,要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
理注销登记。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货票和
《税务登记证》。
二、个体户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要在签订合同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主管
税务机关备案。
三、个体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货票、帐册及有
关凭证,严格遵守发货票的管理规定。
四、个体户从生产单位或市场上购进的产(商)品,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
记。执行报验制度有困难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由个体户自行登记,并妥善保
存进货发票,做到货票相符。
五、个体户临时到外县(市)销售产(商)品,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
《外埠销货证明》向销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回原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不按上述规
定办理的,一律在销地纳税。
六、对跨县(市)生产经营的个休户,其分厂(店)应在其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事宜。
七、个体户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者税务机关核
发的其他有关证件,亮证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
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
税款,或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十条 个体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册、凭证
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稳瞒、阻挠、刁难。
第十一条 个休户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天或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
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应纳税额,限
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二条 个体户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税务机
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个体户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漏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
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欠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
加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偷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
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外,并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酌情处以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个体户拖欠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酌情
采取如下措施:
一、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和扣缴入库;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四、采取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偷税、抗税情节严重以及殴打税务干部,围攻税务机关、盗窃、抢
劫税款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票证、印章、文件等的个体户,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偷税、漏税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
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个体户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
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
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的
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国家新作出的有关规定抵触时,
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